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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62号

李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介绍贿赂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系灌南县审计局农业环境审计科科长。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正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春,李某丙弟弟李明某因涉嫌犯罪在被灌南县检察院查处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李某丙人民币30000元,为其说情、疏通关系,贿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戴某某,遭戴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惧怕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于2013年7月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该问题,并于同年8月24日将该款退至灌南县廉政账户。2、2011年10月,成某因涉嫌犯罪在灌南县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成亲属人民币20000元,为其说情、疏通关系,贿赂灌南县法院审判人员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遭拒绝。3、2012年7月,灌南县纪委在调查灌南县自来水公司有关问题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原县自来水公司经理于某人民币20000元、超市购物卡10000元,找县纪委有关人员说情、疏通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除退给于5000元购物卡外,于2012年9月30日将人民币25000元退至灌南县廉政账户。4.2012年暑假,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朋友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为李某乙亲属调动工作疏通关系,贿赂灌南县教育局局长程某,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的催要下,于2014年初将该款退还给李某乙。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成某甲、成某乙、于某、李某乙、戴某、陈某、宋某、尹某、成某乙、程某;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构成行贿罪;2、事实认定全部错误;3、检察机关违法取证;4、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免除处罚。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携带现金或购物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亲自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事实认定全部错误”和“检察机关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且其供述与在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违法取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适用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目无法纪,接受多名请托人的请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意欲贿送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能自动投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其它钱款也已退还,且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雪梅

审 判 员  张 焰

代理

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锦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