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马岳。
上诉人马岳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岳称:本案反诉符合“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诉和本诉都是主张取得某种利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牵连,因原告没有开增值税发票,购房过程没有结束,导致两案相互牵连。“被告提出反诉与本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裁定驳回的理由,本案不符合法释(2015)5号233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条件。反诉和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本案一审原告基于为担保追偿起诉上诉人马岳要求归还房屋按揭扣款,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反诉要求一审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基于的事实亦不相同,两者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无牵连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无法相互排斥、抵消和吞并,不符合反诉构成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明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