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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执字第1402号

王军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王军,现在河北省沽源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沽源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沽源监狱,认定罪犯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考核表扬4次,被评为狱级积极分子1次,交纳罚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沽源监狱报送的罪犯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