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李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80年12月,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20日生一女陈某甲,2011年1月13日生一子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管家,外出打工的收入仅供自己挥霍。且被告有嫖娼、赌博的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我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并没���分居,时常在一起生活,因原告有了外遇,提出了离婚,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8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陈某甲,2011年1月13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已达三年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来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玉霞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