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43号原告孔祥鲜。被告王天明。被告张小英。
原告孔祥鲜与被告王天明、被告张小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鲜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天明、被告张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祥鲜撤回对被告王天明、被告张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孔祥鲜负担。
代理
审判员李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