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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6号

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李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轶。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衍锫。委托代理人金宣净。

上诉人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擀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李轶入职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被派遣至擀霸公司处工作。李轶、中企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轶继续被派遣至擀霸公司处,职务为销售,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0元。该份合同第五条(员工的解聘)第二款明确,若擀霸公司与李轶解除聘用关系的,中企公司将同时与李轶解除劳动关系。李轶每月工资由擀霸公司核定金额后通知中企公司,再由擀霸公司将钱款汇入中企公司账户,后由中企公司发放给李轶。2014年9月18日,李轶通过电子邮件向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发送辞职信,并在辞职信中表示:“我特此向中企及擀霸递上辞呈,解除我与中企的劳动关系及我与擀霸(和/或任何擀霸关联公司)的用工/服务关系。我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4年10月17日。我特此同意中企及擀霸有权放弃本人的30天辞职通知期(或该通知期的任何一部分),使我的最后工作日提前到2014年10月17日之前。本人的辞职是自愿且不可撤销的。”2014年9月30日,中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轶,擀霸公司已同意李轶辞职,要求李轶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擀霸公司经营地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0月8日,李轶未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0日,中企公司发放李轶2014年9月1日至9月26日工资2,462.59元。该款系以4,827.59元为应发数额,扣除各类社保费李轶自负部分及税费后的李轶实得金额。2014年10月11日,中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轶,李轶与擀霸公司和中企公司的劳动/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中企公司将为李轶办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30日,李轶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企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奖金差额14,354.41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按8天结算)工资1,931.03元;支付报销费用7,572.50元;要求擀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该会裁决中企公司支付李轶2014年9月工资和奖金差额6,523.41元,擀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李轶其余请求。擀霸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嗣后,李轶、中企公司亦不服裁决,亦分别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意见,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原审另查,2014年4月至8月,擀霸公司发放李轶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李轶工资收入由工资及奖金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5,250元,奖金分别是3,251元、14,719元、3,130元、0元、37,983元。扣除各类社保费李轶自负部分及税费后,2014年4月至8月,李轶实得工资分别为6,126.80元、15,207.50元、6,017.90元、2,885元、32,412.60元。原审再查,擀霸公司《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第二条明确:“本制度于2014年1月1日在(华东)区域销售团队试运行。”第三条第二款:“销售人员薪酬构成:岗位固定工资+季度绩效奖金+销售佣金+年度业绩奖金。”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季度绩效奖发放方法:根据该销售季度回款达成率同比例发放。”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季度绩效奖年度清算发放方法:结合全年绩效完成情况,全部达标后将之前未达标未发放的绩效奖金补足发放,如全年绩效低于50%,将不给予补足未发放的绩效奖金。”第四条第四款:“绩效年终奖金按年度结算,如销售在分配年度奖金前(次年1月1日前)提出离职,该员工将不享有年度奖金分配权。”原审又查,李轶要求擀霸公司支付报销款的审批单有些台头为“擀霸报销单”,有些为“KAIZENCRM”;有些落款处只需上级审批,有些落款处尚需等待财务确认。李轶提供的发票还有数张案外人“杨凯”的火车票、“杨凯”及“武鹏远”餐费、酒店住宿费、交通费。另外,李轶提供的发票还有其手机费及出租车发票和交通卡充值等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李轶的离职时间。李轶于2014年9月18日向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提出辞职,并在申请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表示李轶同意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在三十日内随时可以准许李轶的辞职,李轶在收到准许的回复后,也应当立即办理工作移交,结束工作。中企公司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轶,擀霸公司已批准李轶的辞职申请,并要求李轶于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企公司于9月30日通知李轶,已准许其辞职,并无不妥,若一并通知李轶在当日办理工作交接,略显仓促。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期,中企公司通知李轶于10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合情合理,李轶理应配合办理。擀霸公司称,李轶在9月18日提交辞职申请后就不再为其工作,一则,擀霸公司未提供依据;二则,擀霸公司结算李轶工资至9月26日,与其称李轶仅工作到9月18日矛盾,故对擀霸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李轶应当在10月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却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李轶称工作至10月10日,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确认李轶工作至9月30日。另,李轶称中企公司于10月11日通知李轶,将为李轶办理退工手续,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定为10月10日,亦据此要求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支付李轶工资至10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企公司于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李轶,擀霸公司已批准李轶的辞职申请,并确定了解除关系的日期为9月26日。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擀霸公司与李轶解除聘用关系的,中企公司将同时与李轶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中企公司也于9月26日与李轶解除关系。中企公司于10月11日发送的通知又再次明确三方的关系均于9月26日解除,该通知只是告知李轶,中企公司将为李轶办理退工手续,而退工手续的办理时间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中企公司于9月30日首次通知李轶于9月26日解除关系,而9月26日李轶还并不知道双方已解除关系李轶无需再工作,故9月26日不应作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而应以中企公司首次通知的9月30日为工资支付的终止日期。李轶要求工资支付至10月1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难支持。擀霸公司、李轶、中企公司确认李轶月工资5,250元,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工资基数,现中企公司发放李轶工资至9月26日,数额为4,827.59元,应补发9月27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李轶是否有奖金。对此,李轶提供了《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擀霸公司称该制度于2014年10月4日,由股东JonN.Miller签字确认后才实施,对李轶不适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JonN.Miller系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其是否在《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上签字并非该制度生效的必备形式要件,擀霸公司亦未称该制度是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确认其有效。其次,该制度上明确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正是李轶与擀霸公司关系存续期间,李轶属于适用对象。擀霸公司又称其自2014年2月1日起实际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李轶无工作业绩,不应发放9月的提成等奖金。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擀霸公司并未提供确凿依据证明其自2014年2月1日起不经营,李轶不工作。第二,若按擀霸公司所述,则自2014年2月起,擀霸公司不应再发放李轶工资、奖金,且应将情况告知作为派遣单位的中企公司。事实上,擀霸公司一直按月足额发放李轶工资、奖金,且并无告知中企公司任何异常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擀霸公司正常经营、李轶正常工作、且擀霸公司与李轶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也一直正常履行。现擀霸公司对李轶已领取奖金数额的组成未提供依据,擀霸公司不认可李轶主张的奖金项目,但又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李轶关于奖金的组成项目。但是,《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中明确季度绩效奖应根据该销售季度回款达成率同比例发放,季度绩效奖年度清算应结合全年绩效完成情况发放。现李轶并无证据证明其回款达成率,且其在年中离职,亦不可能完成全年绩效,故其主张Q3季度绩效奖,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该制度还明确绩效年终奖金按年度结算,如销售在分配年度奖金前(次年1月1日前)提出离职,将不享有年度奖金分配权。李轶在年中离职,尚未到分配年度奖金时间,根据该规定,亦不享有绩效年终奖金即年度销售提成。故,擀霸公司应发放其余项目奖金6,101元。至于中企公司辩称,李轶主张的奖金明细与日程安排不符及奖金未经审批程序,不应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李轶在擀霸公司处工作,应由擀霸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制作考勤等。日程安排不能替代考勤,现擀霸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而中企公司以日程安排与奖金明细中行程有不合之处进行抗辩,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审批流程,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均未提供擀霸公司处发放奖金应符合何种形式的审批,且现擀霸公司及李轶为是否应当发放奖金产生争议,中企公司再行要求李轶提供已经过审批的依据,并无必要,亦不妥当,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至于李轶要求报销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轶实际在擀霸公司处工作,李轶未提供擀霸公司处关于报销范围及流程的规定,且李轶提供的发票和报销单,并非完全因擀霸公司业务而发生,有案外单位及案外人的发票,报销单也有前后格式及审批的审级不一之处,李轶的行程与报销项目亦有不一之处。况且,李轶主张的报销期间自2014年1月1日始。按照一般财务规定,报销应及时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李轶主张的报销款跨时半年余,李轶并无证据证明报销单已经过擀霸公司的审批,并不合理,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另外,李轶并未与中企公司约定由其给予报销李轶工作中产生的费用,故李轶主张由擀霸公司及中企公司连带承担报销款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应对派遣单位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李轶亦无证据证明擀霸公司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故李轶要求擀霸公司对李轶2014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擀霸公司应当发放李轶2014年9月奖金却未发放,且李轶之奖金是擀霸公司通过中企公司支付,故中企公司应对擀霸公司支付李轶2014年9月奖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轶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22.41元;

二、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轶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6,101元;

三、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轶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6,101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李轶要求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李轶2014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22.4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李轶要求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1,931.0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李轶要求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1,931.0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李轶要求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7,572.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李轶要求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报销款人民币7,57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擀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劳动者之间并无奖金的约定,其在原审期间提供证据表明JonN.Miller并非上诉人股东,故JonN.Miller签署的《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没有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没有依据。而且上诉人自2014年2月1日起已经歇业,被上诉人事实上为案外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上诉人与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就委托服务合同尚处诉讼阶段。另,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奖金,也已足额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轶辩称:JonN.Miller签署的文件是有效力的。关于上诉人所述公司歇业问题以及上诉人与凯善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员工并不清楚,员工一直在正常工作,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工资、奖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企公司述称:其只确定员工的基本工资,具体工资的明细都是由上诉人提供表格。其也不清楚上诉人与凯善公司之间的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与中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企公司派遣至擀霸公司的事实清楚。关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奖金争议,劳动者提供了《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对此擀霸公司虽对签署人JonN.Miller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同时结合劳动者一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认定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收入有合同工资和奖金组成,因上诉人未说明此前奖金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采纳劳动者意见确定奖金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强调的上诉人自2014年2月1日起已经歇业,被上诉人事实上为案外人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一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中企公司也表示对此并不清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