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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79号

贺亮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79号罪犯贺亮亮,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贺亮亮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7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7个。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亮亮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亮亮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罚金8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凤梅

审 判 员  潘义民

代理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