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60号
原告:周荣蒋。
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义建。
被告:徐利云。
原告周荣蒋为与被告金义建、徐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义建、徐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义建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而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借故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义建、徐利云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金义建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义建、徐利云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义建向原告周荣蒋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义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义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金义建、徐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荣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义建、徐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林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欣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