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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1号

关军与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军,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关军。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委托代理人韩涛。

原告关军诉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军,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军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太仆寺旗凤苑住宅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回迁协议”)。该合同第三项第七条中约定“回迁房屋的供热入网费由甲方(即被告)负责”,但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履行该义务。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负担供暖入网费14000.00元。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1、双方涉及的回迁工程当时是由刘某某等人开发的,“回迁协议”是刘某某委托高保东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9月由于刘某某资金链断裂,回迁工程无力完工,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抵债协议,工程转给王某甲投资继续完成。“回迁协议”的约定应由刘某某履行;2、王某甲接手工程后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宝昌镇凤苑小区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当依后来的“补充协议”为准,之前的“回迁协议”已经收回失效。

经审理查明,宏图公司根据太仆寺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开发建设商住楼。原告关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宏图公司(甲方)签订了“回迁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第七条约定:“拆迁安置楼标准为毛坯楼,包括:塑钢窗,防盗入户门,楼道为大理石地面,钢制扶手,此四项装饰由甲方负责。另外有线电视、水表、电表、供气等入网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供热入网由甲方负责”。另查明,原告手中的“回迁协议”原件在回迁交房时由被告收回,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以“回迁协议”原件现不在被告手中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还查明,原、被告协议中涉及供热入网费的两套回迁房屋为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和凤苑小区三期项目X号商业楼1-3层,两套房屋约定回迁置换面积共计330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回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供热入网费应由被告负担,回迁房屋面积共330平方米,“回迁协议”原件在回迁交房时由被告收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已交纳的供热入网费为人民币4792.00元,单价45元/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回迁协议”是由原投资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已经由刘某某收回,现在新的投资人王某甲接手后对“回迁协议”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回迁协议”已失效,应履行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一份,以证明双方“回迁协议”约定是供热入网费,被告收取的是供暖管道施工费,供暖管道施工费与供热入网费不是一回事,并且收取以后也是由被告交给了供热公司,所以是供热公司收取的,不是被告收取的;3、《关于开发资质挂靠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回迁协议”引起的争议和宏图公司无关,争议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回迁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仅对房屋差价问题进行了补充,未变更“回迁协议”的供热入网费等其他约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开发资质挂靠协议书》是宏图公司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供热入网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当事人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回迁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并未变更关于供热入网费的约定。其次,刘某某与王某甲都以宏图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图公司承担。被告提出供暖入网费的约定应由原投资人刘某某履行的理由不成立。第三,被告已收回“回迁协议”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供,本院推定原告用所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第四,回迁房屋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双方约定面积105平方米和凤苑小区三期项目X号商业楼1-3层双方约定面积225平方米,因“补充协议”载明实际交附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原告仅以约定面积主张供热入网费,原、被告约定面积共计330平米方,按照45元/平方米计算,供热入网费为人民币14850.00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军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供热入网费人民币4725.00元;

二、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关军交纳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三期X号商业楼1-3层的供热入网费人民币9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江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