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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70号

赵刘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刘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火店乡刘庄至班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东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道路上,造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6.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某的血样检验报告;4、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登记表;5、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及中医院接诊情况说明;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