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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81号

崔大岭与北京华顺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大岭,北京华顺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岭,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顺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七街物资生产资料公司院内。投资人邱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崔大岭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大岭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大岭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大岭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251元、评估费15000元,均由崔大岭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5元,由崔大岭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桃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