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岭,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顺意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七街物资生产资料公司院内。投资人邱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崔大岭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大岭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大岭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大岭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251元、评估费15000元,均由崔大岭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5元,由崔大岭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桃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