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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51号

王某某危险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E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K84**号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市舟溪镇大中村亲戚家回下司淑里村。当行至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至太子参路段+100M处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王某某酒精含量为267.2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试纸及检测照片、血液采集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91号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到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或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