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266号罪犯陈大扑,捕前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陈大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烟莱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大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8月3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个月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陈大扑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陈大扑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大扑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大扑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