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执字第2204号

乔常思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乔常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204号罪犯乔常思,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利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常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0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乔常思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常思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乔常思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常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常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