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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终字第00088号

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刘某、柴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旗,李某,刘忠良,刘某,柴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旗,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忠良,男,汉族,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0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柴某、李某、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旗、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旗、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事实、协助组织卖淫事实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忠良和胡词贵(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晖花园52栋6号门面房经营东晖养生会所,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的协助下,组织王某甲、吴进、杨某甲等多名卖淫小姐在会所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刘某任大堂经理,负责制定会所规章制度,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账目。被告人柴某和周游(另案处理)担任领班,负责对等卖淫小姐进行管理,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顾某、李某等人做前台收银员,负责记录小姐上钟起止时间、包厢号码、价格,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张旗担任监控管理员,负责看管会所内的视频录像以防公安人员检查。2014年3月26日20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依法将东晖养生会所查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忠良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反映情况。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忠良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检举许某涉嫌POS套现非法经营的犯罪线索。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忠良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检举张某、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原判依据物证账本,手机通话记录、营业日报表、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程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忠良、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二)盗窃事实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家颐园菜场东侧盗窃被害人丁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原判依据购车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旗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李某、顾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旗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忠良、张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忠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顾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顾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忠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5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旗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在东晖养生会所工作时不知会所内存在卖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旗、李某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忠良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顾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旗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忠良、上诉人张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忠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柴某、张旗、顾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旗所提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张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其系累犯及犯有数罪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确定的刑罚恰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的其主观上对会所内的卖淫情况不明知,原判认定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会所工作期间主要是负责记账,其记账和收银时按照要求将780元的按摩服务费记成78,明显与正规按摩相区分;其在接受调查时,按照刘某的教授向侦查机关讲述虚假老板;同时与其一同工作的顾某表示李某应当知道店内有卖淫情况。综合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情节能够证实李某在主观上明知该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而继续从事收银协助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诗超

代理

审判员  谢 彪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振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