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6-1号原告廖华,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杨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虎森豹,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秀芳,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虎森豹的妻子。
原告廖华与被告虎森豹、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虎森豹所有的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37-2-401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杨成提供其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都3-3-502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廖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审理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应对属于被告虎森豹所有的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37-2-401号房屋一套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防止原告廖华申请保全错误给被告虎森豹、刘秀芳或其它案外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其提供担保的住房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虎森豹所有的位于永宁县祥和名邸37-2-4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由被告虎森豹、刘秀芳保管使用,不得隐藏、转移、变卖;
二、冻结担保人杨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都3-3-502号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