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34号
原告:华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房某某。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