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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23号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佳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佳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23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71号。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莹,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被告李佳欣,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莹及被告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新里程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新里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拒付物业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756.56元及违约金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2.3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份合同,业主委员会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家建筑面积是79.46平方米。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佳欣辩称,被告欠物业费情况属实,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至的物业费,我认可按照每平方米1.8元交纳,不认可每平方米2.3元,我想按照每平方米1.8元交纳物业费原告不收,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欣系万科新里程小区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汇街16-8号2号房业主(该房屋面积79.46平方米),原告系为万科新里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万科新里程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沈阳万科新里程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第十一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第十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所交季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入住小区后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756.56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万科新里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沈阳万科新里程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并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被告房屋面积,按合同约定的2.3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1644.82元(79.46平方米×2.3元/月/平方米×9个月),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1644.82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此前一直交纳物业费,本次未按期交纳并非恶意拖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4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佳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