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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91号

吴荣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平,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荣平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荣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某某坊某巷某号楼下停车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2.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荣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路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3.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荣平伙同“阿宝”(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某某坊大街某某号楼下停车处,由吴荣平负责把风,“阿宝”负责动手偷车,两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7元)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吴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荣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销售单据复印件;龙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荣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荣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荣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荣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荣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