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069号罪犯匡兴祥,别名匡兴峰,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东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5)鲁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5年12月1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9年8月14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匡兴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兴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匡兴祥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匡兴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匡兴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