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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57号

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佩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李佩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淄博市临淄区胡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溴甲烷农药,之后向孙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5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甲与胡某交易溴甲烷的银行记录,证人孙某、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马某、高某、肖某乙的证言,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甲供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2014年违法所得1万余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关于限制买卖物品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溴甲烷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