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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52号

李文鹏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文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5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文鹏,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波航乡。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文鹏无罪。宣判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莉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