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怀来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连满,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存荣。被告施正青。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存荣、施正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连满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张存荣、施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3日,借款人张存荣从原告所属的大黄庄分行借款450000元,由施正青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到期后,大黄庄分行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故请求怀来县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3591.73元。被告张存荣、施正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存荣(甲方)与原告怀来农商银行所属的大黄庄分行(乙方,即原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怀来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751201348558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3日,被告施正青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张存荣全额支付借款,被告张存荣及被告施���青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冀银监复(2015)13号文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张存荣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施正青及其妻子刘志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存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施正青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怀来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张存荣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存荣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施正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591.7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50000元×日息0.317元/日/‰×365天=52067.25元,逾期还款利息450000元×日息0.317元/日/‰×1.5倍×381天(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81524.48元】,共计583591.7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3591.73元。
二、被告施正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张存荣、施正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