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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39号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39号

原告:张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刘某乙生病支付医疗费8816元,被告未尽任何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时止;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嫁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刘某乙医疗费88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孩刘某乙于2014年4月25日出生。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5、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起诉时未孕。6、谯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及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保身份核实单,证明原告为孩子刘某乙看病支付医疗费8816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

一、原、被告属再婚,婚后感情基础好,从未生过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所诉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嫁物)是用被告的钱购买。

四、被告不承担刘某乙的医疗费,刘伊从未生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中票据刘某乙名字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两台(挂式、立式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力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8元(9916元÷12月×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8元,自2015年6月起至婚生女孩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