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死者于学倩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死者于学倩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系死者于学倩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死者于学倩之父。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之婿。被告人褚某,驾驶员。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祥,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单位职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钰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亦是其他三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王瑞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驾驶鲁Q×××××号帕萨特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公街道学田村路段时,与行人于某相撞,致于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我们的亲属于某被被告人褚某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轿车撞死,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褚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下车查看时没有发现被害人才离开事故现场,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逃逸的故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至今,车辆驾驶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影响我公司查看定损,使我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驾驶鲁Q×××××号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徐某)沿临沂市河东区临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公街道学田村路段时,与行人于某相撞,致于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帕萨特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育有三个成年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103830元、抚养费238199元、尸检费1000元等共计9536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强险查询材料、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新城居委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徐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万元(不含交强险)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某因于学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扶养费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开户银行:临沂市临商银行河东支行。行号:313473070067。帐号:800001901005000000207。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鲁殿印
审判员 夏春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