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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40号

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纪X,李XX甲,李XX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X,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甲(绰号三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乙,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及其辩护人刘岗利、被告人李XX甲、李X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甲在被告人李XX乙经营的鹤岗市向阳区冷饮足疗店内与被害人吴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李XX甲给李XX乙打电话称:“有人在店里酒后闹事,你赶紧过来一趟,把他们整走,不走就揍他们”。后李XX乙给被告人纪X打电话称有人在足疗店里闹事,让其过来一趟。李XX乙和纪X二人赶到冷饮足疗店时,吴XX与陈XX从足疗店内出来,李XX乙和纪X遂尾随吴XX和陈XX来到本市向阳区铜芯厂家属楼楼下,李XX乙用拳头击打吴XX面部两拳,陈XX上前阻拦李XX乙,被李XX乙用右拳击打面部一拳,纪X用脚踢踹吴XX,将吴踹倒在地,李XX乙和纪X又对吴XX拳打脚踢,后李XX乙和纪X在李XX甲女儿赵XX和足疗店服务员宋XX的劝说下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吴XX左侧眶内、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颞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左侧眼睑挫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十级残。破案后,李XX甲家属赔偿吴XX人民币80000元。认为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纪X、李XX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XX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纪X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害人吴XX的近亲属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纪X供认犯罪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X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甲供认犯罪,不辩解。被告人李XX供认犯罪,不辩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员资料指纹卡、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志、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XX、赵XX甲、宋XX、赵XX乙、王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及案发现场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X、李XX甲、李XX乙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纪X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X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认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纪X、李XX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乙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吴XX的近亲属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纪X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X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XX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李X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XX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