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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1号

宋宝龙与付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宝龙,付成杰,王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金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龙,男,198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杰,男,197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银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锋,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代表人:张卫。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石河子金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二十九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郭亮。

委托代理人:马秀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宝龙为与被上诉人付成杰、王秋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石河子金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宝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宝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上诉人宋宝龙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赵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