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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927号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裴二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27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二阳,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裴二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彭国栋,被告裴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7月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首经贸北路8号院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缴纳期限及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298.97元、滞纳金19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二阳辩称:欠费年度和计费标准认可。但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是北京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有二:一是从收房之日至2010年10月,被告家中连年漏水,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才得以解决。被告分别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提出赔偿要求,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至今被告家中仍是开裂、漏水原貌,没有修缮。二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门禁一直处于损坏状态。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二阳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9平方米;2005年7月3日,被告与北京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照1.78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度物业管理费2144.33元;被告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向原告交纳当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30日内,双方应就签订新合同进行商议,如30日内双方均未接到对方的通知,本合同自动延期生效。被告未交纳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另查,北京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决漏水赔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七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裴二阳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