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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7号

王某甲、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威,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成立,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龚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内与前来购物的顾客王某丙、李某、危某、王军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脸部被王军扇了一巴掌。报警后,上述人员(除王军先走外)均被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双方调解成功,王某丙等人向王某乙道歉并赔偿了王某乙人民币200元。在纠纷调解过程中,接王某乙电话了解到此事的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郭某、“小伟”(在逃)、“杨子”(在逃)等人驾车赶赴派出所,并于同日23时40分许,为泄愤,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公交三公司门口持木棍对调解结束后离开派出所到达该处的王某丙、李某、危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人致伤头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系被人致伤腹部及右上肢等全身多处,致多发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危某系被人致伤背部及左侧肢体等全身多处,致多发伤、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被移交带至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亲属(王某乙)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丙、李某、危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李某、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王某丙、李某、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本次犯罪事出有因,系对被害人一方先前殴打其妹妹的事后报复,与一般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性质有所区别,且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伙同其同伙,相互纠合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本次犯罪事出有因,系对被害人一方先前殴打其妹妹的事后报复,与一般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性质有所区别,且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属被告人王某甲妹妹在经营自己服装生意的过程中与时为顾客的被害人一方因价格发生争执后被被害人一方扇了耳光,双方为此报警并就该民事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并成功了结后发生,先前的民事纠纷只是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报复而殴打被害人的起因,无法体现其主观恶性较轻,恰恰反映其主观故意的随意性和行为的放纵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但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张良红

人民陪审员邓毓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