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法定代表人盛瑞忠。委托代理人陶小莉。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芬。
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为与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诉称,原告系纸箱生产厂家,被告因生产销售所需,定期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由原告按被告需求定期送货至被告处,被告进行对账后支付货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如期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原被告经2015年1月5日对账,核定被告于对账之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317.3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无故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17317.3元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欠款明细及供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与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4日,欠原告纸箱货款17317.3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与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兴发纸箱厂货款1731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兰溪市芬达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燕
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
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