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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芜太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告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58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58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58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欣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于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导体用热塑料半导体电屏蔽料(PSD-104102)20.4吨,单价14500元/吨,总价款295800元,原告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后1个月内付款,合同还就包装、验收、质量、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4吨,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29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确认共欠货款2958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货款,余欠货款658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安徽宝欣科技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魏猷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