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顾建兵。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董事长。被告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兵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龙市政建设公司)、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洋口港投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兵��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兵诉称,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6日承包洋口港投资公司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项目市政工程和接岸引堤道路(西半幅)、C13区办公区域西侧道路等市政工程。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向原告租用压路机(含人工)一台,约定每日租金为500元。至2015年1月5日结算,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7500元、运输费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给付租金及运输费8500元,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将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是事实。2、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承租压路机是事实,具体的费用由原告方向法庭出具证据。3、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6月6日,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与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洋口港投资公司将如东县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一期经一路北段、经二路北段、纬二路东段、经一河北段和接岸引堤道路(西半幅)、C13区办公区域西侧道路等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市政��设公司施工。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因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需要,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临时向原告顾建兵租用压路机一台(含人工)。2015年1月5日,经结算,由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经手人陆巍出具“临时机械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结欠原告顾建兵机械租赁费人民币7500元、运输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如东洋口港项目部负责人杨春跃签字确认。因该款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洋口港投资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江苏盛尔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第1-003号文件、原告提供的由项目部负责人杨春跃签字确认的临时机械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压路机,双方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顾建兵按约提供压路机供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使用后,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以及运输费,有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经手人出具的临时机械费(结算单)可以证实,并得到腾龙市政建设公司如东洋口港项目部负责人杨春跃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输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洋口港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概念,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龙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建兵租赁费用及运输费用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建兵对被告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樊士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