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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84号

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晖。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晨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坚。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郭晨蕾,被上诉人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城利公司为本市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2月5日,城利公司与今源公司就今源公司承包城市一品苑项目的部分工程签订《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弱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弱电合同》”)和《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强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强电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协议报价单所涉设备的供货和集成安装施工;2、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供应、包安装、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数量、包质量……;3、开工日期:201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31日;4、合同价款:《弱电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万元,《强电合同》合同价款265万元,共计510万元,合同价款属于合约图纸及技术规范闭口包干性质,合同金额除合同的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金额(如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承包方承担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5、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城利公司每月根据进度和今源公司的工程月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的85%支付给今源公司,该85%中同等比例扣除30%预付款,直至付至85%,今源公司完工经质监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并向城利公司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集成安装竣工图,城利公司向今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95%,合同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一年支付2.5%,保修期期满结清余款;6、今源公司聘请上海建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作为施工监理,聘用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公司”)作为投资监理。对《强电合同》,今源公司的报价为2,740,990元,主要由房间强电插座开关管线、灯具及支架插座、走廊强电管线、卫生间风机以及管理费等组成。对《弱电合同》,今源公司的报价为2,650,618元,主要由智能控制、卫星系统、监控系统、180、156房间弱电控制、180、156电话及网络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智能控制管线等以及智能中空安装调试费、管理费等组成。

二、合同签订时,今源公司向城利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三、2009年12月31日,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和增加项目的施工图,增加项目未在合同预算项目中列明。

四、合同签订后,今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城利公司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间,城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56万元。

五、2010年5月13日,今源公司致函城利公司,要求城利公司确认增加的28项变更项目。

六、2010年11月5日,根据工程款申请批复表(第3期)显示,城利公司施工监理单位确认今源公司对弱电部分1-9项均完成90%。

七、2010年1月16日,城利公司与上雠装潢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雠公司”)签订《家具智能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智能中控信息系统,并由该公司提供系统合成及产品配置设计、产品进口、安装调试等工作,主要包括门禁、电梯控制、信息发布系统等。

八、2010年10月21日,城利公司与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公司”)签订《数字卫星电视系统工程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完成卫星电视系统申报、审批、项目勘察、系统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通,系统验收、培训等服务。在广播电视公司准备进行申报审批时,城利公司交由该公司一张《审查合格证》,广播电视公司即凭该合格证向文广局办理了手续后,开始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和调试,卫星电视也开通试运行,之后,当广播电视公司通知城利公司可以去申请验收时,被告知因之前的《审查合格证》有问题而暂停办理。

九、2011年1月,城利公司与今源公司在标准层外,又与今源公司签订了复式层和大堂的施工合同,因城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今源公司停工。

十、2011年6月9日,城利公司、今源公司以及上雠公司技术人员对中控系统进行竣工验收,上雠公司与城利公司签订《科柏智能中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今源公司未签字。

十一、2011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今源公司承接的大堂及复式层2011年9月29日复工;2、标准层在施工过程中,因城利公司变更和规范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28项,经设计师确认变更14项,城利公司确认变更的8项,其余6项未确认,经协商一致,变更的确认程序为经过设计师确认、施工监理现场复核、投资监理审价以及城利公司确认四个阶段,完成上述四个阶段审核后,在标准层项目验收合格后,今源公司就上述28项经审价后的项目变更款项一次性向城利公司递交请款书,上述已经确认的22项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的一个月内进入第二阶段,另6项城利公司配合今源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同意在完成28项经审价后的项目变更款项一次性向城利公司递交请款书。

十二、2011年12月6日,今源公司致函城利公司称,标准层完工已经一年,城利公司仍未组织验收,标准层应付款未付,变更项目未确认,复式层进度款也未付,要求城利公司及时解决。

十三、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3日,城利公司致函今源公司,要求其参加强弱电设备和智能中控联网调试,今源公司未参加。

十四、2012年4月16日,今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2012年12月10日,今源公司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资质。

十六、本案系争工程所在建筑已经由城利公司实际使用。审理中,城利公司不要求对系争工程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检测。

十七、审理中,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工程总造价为5,801,708元,其中无争议造价5208,226.00元(强电金额2,387,132元、弱电金额1,930,107元,签证增补金额890,987元),有争议造价593,482.00元(弱电金额582,820元,签证工程金额10,661元)。审理中,今源公司表示如果按照合同闭口价结算,则不主张甲供设备14%的调试费用。原审审理中,今源公司诉称,今源公司与城利公司签订《强电合同》、《弱电合同》后,按约完成了标准层的强、弱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工程,并移交城利公司,2011年6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城利公司亦实际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经届满。但城利公司至今仍拖欠265万元中的54万元未支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设计,新增施工项目28项,相应工程款1,122,463.56元,城利公司亦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城利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54万元;城利公司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122,463.56元;城利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城利公司辩称,今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资质证书是伪造和变造的,今源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强电合同》、《弱电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今源公司对于合同范围中的信息发布系统、紧急报警系统、智能中控系统、数字卫星电视系统的施工未完工,也没有进行过验收,其中信息发布系统、紧急报警系统、智能中控系统后由城利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施工,数字卫星电视系统至今因为今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完成竣工申报而没有开通,因此该部分的194,860元不应支付;今源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从增加工程的图纸可以看出,出图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以双方在商谈合同为闭口合同时,增加工程量实际应当包含在合同中,但是今源公司利用城利公司缺少预算专业审核能力的缺陷,未将增加工程量写入预算,且对签证部分结算,双方有过会谈纪要,明确需经过设计师确认、施工监理现场复核、投资监理审价以及城利公司确认四个阶段,但是实际上今源公司并未完成上述程序,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至于工程中的中控系统问题,城利公司于2012年1月、2月发函要求今源公司到场进行调试,但是今源公司拒不到场进行调试,所以对于中控系统的调试费用264,827元,不同意支付;本案中经过审计,合同价对于预算价而言存在价格下浮,对于今源公司提出的要将甲供设备的价格408万元加入作为合同总价并计算14%的调试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审计单位对于调整156、180房间项目的合同价格问题,今源公司表示认同,而城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格确定,再作出调整是没有依据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今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为全部工程量的85%,折合工程款项为433.5万元,由于发生民工到城利公司处催讨工资的情况,为了配合政府的维稳工作,实际城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56万元,已经超付,今源公司因未提交竣工材料,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故系争工程没有进入保修期,今源公司不能主张返还保修金。不同意今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城利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今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伪造、变造施工资质文件,且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卫星系统的施工,未完成中控系统的调试,该弱电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所需的相应竣工资料,因此,请求确认《强电合同》、《弱电合同》无效;今源公司返还多收的卫星电视的工程款194,860元;今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竣工图(包含安保系统设计方案、安保系统图、安保工程竣工材料)。针对城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今源公司辩称,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是在诉讼期间已经取得了施工资质,且今源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并不影响今源公司与城利公司之间合同的有效性;合同中包含卫星系统是事实,但是今源公司的施工项目为排线工程,并不包括卫星系统的申报,已按约完成了卫星系统的线路施工,鉴定单位的现场勘验已经证实已经完工,城利公司主张卫星系统开工申报、竣工验收申报手续无法办理并非今源公司的原因,事实上,城利公司是将卫星系统的申报、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手续委托了广播电视公司办理,实际也开通过卫星系统;至于竣工验收材料,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材料也已实际交付城利公司,只是没有要求城利公司书面签收,故不同意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今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强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合同书及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弱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就系争项目签订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付款凭证,证明城利公司共计付款456万元,合同款项尚欠54万元未支付;3、关于工程计划变更的请求确认函及工作量汇总,证明城利公司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支付款项;4、会议纪要,证明城利公司确认存在增加的工程量;5、关于陕西南路XXX号复式层工程的复函,证明城利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系争项目的增加工程量款项,今源公司向城利公司主张;6、数字卫星电视系统工程合同书,证明系争工程的数字卫星电视系统由城利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申报及竣工申报不是今源公司的合同义务;7、家居智能产品销售服务合同,证明系争工程的中控信息系统由城利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是今源公司的合同义务;8、科柏智能中控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系争工程的中控信息系统已经竣工验收;9、工程款申请批复表(第3期),证明2010年10月今源公司已经完成了90%的工程量;10、2010年11月4日投资监理意见书,证明2010年10月今源公司已经完成了90%的工程量;11、强弱电系统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今源公司施工部分已经经过总包单位验收;1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今源公司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资质;13、东方早报2012年9月13日A12版,证明城利公司开发的城市一品苑工程因各种问题遭业主指责,并被媒体曝光;14、2010年2月2日投资监理意见书(2010)第014号及弱电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15、城市一品苑标准弱电设备供货及集成安装合同(各工程项目报价);16、数字卫星电视系统工程合同书附件一,证明卫星系统的报价;17、原180弱电插座连线图;18、现180弱电插座连线图;19、原156弱电插座连线图;20、现156弱电插座连线图,以上17至20项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城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弱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合同书;2、城市一品苑标准层强电设备供货和集成安装合同书,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闭口包干性质,且约定了竣工验收条件,今源公司未完工,未验收,系争工程未进入保修期;3、弱电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强电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4、建科公司出具的关于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装修工程施工监理的有关情况;5、弱电工程款申请批复表、强电工程款申请批复表、投资监理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今源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的90%,且未完成中控系统调试;6、城利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月13日给今源公司的通知、信件各一份、进安快递凭证2份;7、工商登记资料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城利公司通知今源公司进行调试,今源公司未履约。第二组证据:8、今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31日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今源公司未进行深化设计,故增加工程量应当包含在原合同内,今源公司无权另行主张;9、明方公司出具的关于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装修工程投资监理的有关情况,证明城利公司理应向今源公司支付进度款为381万元,另外75万元系因为维稳因素支付的,且监理单位未认可变更增量项目;10、上海章明建筑设计事务所关于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装修工程强弱电及智能中控设计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今源公司所称变更增量是为了符合国家设计要求所做的深化设计范围。第三组证据:1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BXXXXXXXXXXXXX;12、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沪)J安许证字(2009)160650;13、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证书编号:ZXXXXXXXXXXXXX,以上证据证明今源公司伪造、变造了相应的资质;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6、今源公司与张建、丁建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今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第四组证据: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市局技防办)以及办理技防工程验收等程序;18、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安保审计处《安保设施审批程序》;19、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上海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程序》;20、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音像管理处《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程序》;21、广播电视公司《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今源公司伪造资质,无建筑智能化专业资质,导致卫星工程无法完工;22、上海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苑《家具智能产品销售服务合同》,证明今源公司并未完成中控系统联网调试;23、总包管理配合协议,证明城利公司、今源公司与总包单位约定管理费为10万元;24、送货单,证明智能中控设备安装时间晚于今源公司所称的智能中控系统竣工验收时间;2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今源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广播电视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1、证人彭某某证词,证明卫星系统申报验收的相关程序、广播电视公司与城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包含卫星系统申报、验收办证等内容、以及系争工程卫星系统的实际履行情况;2、上海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证明广播电视公司具有卫星系统设计、安装、调试的资格,3、上海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证,证明城利公司曾取得过卫星系统的合格证。对于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城利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今源公司的待证事实,鉴于双方的争议在于对于证据内容的理解,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认为系今源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城利公司认可;城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今源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后,无资质的个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前根据施工规范对设计图进行深化设计,之后也没有将所谓的增加或者减少项目及变更施工图递交设计单位审核,设计单位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确认的部分变更项目,且也只确认了八项,并设定了变更确认的程序分四个阶段。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实确实存在28项合同以外的项目,双方对此28项项目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争议在于该28项项目是属于今源公司认为的增量项目,还是城利公司认为的合同深化设计内容,基于双方的主要争议还是对证据的理解不同,故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今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城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系争工程中中控系统、卫星系统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该证据今源公司未作为验收单位盖章确认,故不是今源公司的智能中控系统联网调试。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中控信息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该证据证实了验收的时间、验收的人员以及验收结果,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城利公司作为验收盖章的一方,理应持有上述验收单原件,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以及相应的附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今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今源公司完成的只是1-9项的90%,而不是总工程量的90%。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对证据内容的理解不同,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今源公司取得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今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对该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今源公司欺骗城利公司,低价中标,再瞒着城利公司搞增量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城利公司的意见属于对证据的理解,故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城利公司对于证据17-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设计草图,该图纸注明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今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存在施工增量,该事实已经由会议纪要以及审价结果所证实,而城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主要是认为该增量属于合同深化设计范围,不是可以单独结算的增加工程量,因此,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理解不同,确认对该证据对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城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今源公司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合同约定的闭口价仅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不作任何价格调整,而未约定合同之外发生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不作调整。事实上,会议纪要和司法鉴定中已明确,存在设计变更共28项,是合同之外所发生的工程量。鉴于双方的争议在于对于证据内容的理解,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施工监理单位、投资监理单位均是由城利公司委托,故意见书仅代表了城利公司的意见,工程款申请批复表亦不能证明今源公司未完成施工及中控调试,仅证明工程进度中某个时间节点的事实。鉴于今源公司的意见系对证据的理解与城利公司不同,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智能中控信息系统在2011年6月9日已验收合格,因此无需再验收,该证据为城利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记录,故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图纸为变更后设计图,同时双方对于深化设计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城利公司提供的图纸等证据一样,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今源公司已经取得施工资质,转包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的合同有效性是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理解,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具有客观性,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17-20,认为系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章并非证据,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21,认为申报卫星电视的义务不属今源公司,而是广播电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法院所调取的相应证据存在不一致之处,该证据亦未证明无法申报验收系今源公司的原因,故对于该证据,确定不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6月9日智能中控信息系统已竣工验收,总包管理配合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2对于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本案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3有关支付总包管理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今源公司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城利公司不仅有标准层的中控系统采购,还有复合层的中控系统采购,该送货单与2011年6月9日的竣工验收单是矛盾的。原审法院认为,今源公司的上述理由成立,该证据在城利公司存在复式层施工、且复式层施工时间在标准层施工时间之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采购系标准层的采购,且上述采购,与城利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9日验收单存在矛盾之处,故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5,今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本案原代理人所写,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原系城利公司员工,其证明力较低,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确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今源公司提出甲方采购的中控系统应当按照采购价格计算14%调试费,城利公司提出:1、原投标文件总金额大于合同金额,故应当考虑在工程单价取定时的比例下浮;2、强电风机按照承包合同不应计取施工费、管理费、税金;3、今源公司未完成中控联网调试,未提供完整工程图纸,应扣除调试费及卫星系统费用;4、弱电监控系统、电话网络系统156、180房间施工费与辅材价格高于合同价,应按照合同价格予以调整;5、签证辅材费、施工费计费标准与合同不符,偏高。原审法院认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工程由谁完成存在的争议而进行的,在鉴定过程中,城利公司虽主张今源公司未完工,未完工部分由城利公司委托他人完成,但是对此城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鉴定单位针对现场的勘察测量证实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完成,因此上述工程量应判定为今源公司完成。虽然双方对于增量部分是否属于合同内结算各执一词,但是上述增量部分客观存在系事实。由于上述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过确认,今源公司主张1,122,463.56元缺乏依据,故应当按照鉴定单位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为准,至于价格,鉴定单位考虑到今源公司报价和最终合同价格存在差额,故采取强电单价下浮率和弱电单价下浮率平均数作为增量项目单价下浮率的方法,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至于今源公司提出对甲供产品加收14%调试费的意见,由于在合同签订时,今源公司应当知晓存在甲供材料的情况,因此收取调试费的主张理应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约定,现今源公司在结算时提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闭口价,且约定了任何计算合同金额(不因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故确认今源公司完成的强电合同、弱电合同的工作量为510万元,今源公司完成的签证部分的工作量为901,648元。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今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城利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之前广播电视公司证明不符,而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广播电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数字卫星电视系统不能竣工验收是因为城利公司无法提供公共安全防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表,但是该陈述并未表明与今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责任关系,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明确广播电视公司具有卫星系统申报、安装、调试、竣工报验等资质,城利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也包含了系统申报、系统验收等服务,之所以没有申报竣工,是由于城利公司提出之前向其提供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证》有问题而放弃申报,卫星系统在调试过程中线路是好的,同时其亦明确申报只需广播电视公司的专业资质和城利公司的材料,无需线路施工方的资质,故该证人证言相比城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更明确详细,确认该证人证言以及提供的上海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上海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证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今源公司与城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强电合同》、《弱电合同》,因今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今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专业资质,但是法律仅仅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了合同效力补正,而且仅限于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因此今源公司主张合同因其在诉讼期间取得相应资质而归为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系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何时竣工验收,双方各执一词,但是由于系争工程已经由城利公司实际使用,故即便未经竣工验收,该建筑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可视为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今源公司要求城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予支持。

三、本案经过司法鉴定,查明系争工程合同项目已经完成,因城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合同项目由他人完成,故依法认定上述项目由今源公司完成,又因合同约定为闭口包干价,且双方约定不因数量和算术错误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因此,合同价款按照510万元结算。

四、关于城利公司提出今源公司没有进行中控系统调试不能收取中控系统调试费,卫星系统没有完成竣工申报,致使卫星系统无法使用,今源公司应退还卫星系统工程价款的意见,今源公司提供了2011年6月9日的中控信息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中控系统调试已经完成,且今源公司派工程人员参加,城利公司称该竣工验收不是中控系统调试仅仅是分项调试,由于城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仅仅是分项调试,故对于城利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同时双方的合同,城利公司与广播电视公司签订的《数字卫星电视系统工程合同书》、《审查合格证》、广播电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鉴定单位的现场勘验,均证明今源公司对于卫星系统的工程已经完成,城利公司亦实际使用过卫星系统,而不能进行卫星系统竣工申报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今源公司,而是城利公司自己的问题,因此,城利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其要求扣除支付中控系统调试费用的主张以及反诉要求扣除卫星系统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至于增量部分,城利公司提出增量工程的施工图纸与原图纸为同一天出具,该增量工程实为深化设计内容,今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合同时隐含了上述增量,故增量项目不因单独结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增量工程的施工图纸与原图纸为同一天出具,且图纸出具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今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项目中是否已经包含增量项目,理应有足够的辨别、判断、审核的能力,且城利公司聘请了专业投资监理对于项目内容进行审查把关,更应发现今源公司的报价是没有上述增量项目的,所以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合同时,城利公司是知晓合同施工项目中并不包含上述增量项目的,而之后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也证实城利公司同意有关增量在经过四个阶段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故今源公司认为增量项目应当单独结算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城利公司提出会议纪要规定了结算的条件,现条件不具备的意见,经查,双方的会议纪要虽约定“变更的确认程序为经过设计师确认、施工监理现场复核、投资监理审价以及城利公司确认四个阶段,完成上述四个阶段审核后,在标准层项目验收合格后,今源公司就上述28项经审价后的项目变更款项一次性向城利公司递交请款书”,现鉴于系争工程以及增量工程已经交付城利公司实际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城利公司应向今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

六、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利息计算的问题,今源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中控调试竣工验收的2011年6月9日,根据合同规定,今源公司弱电施工有10项内容,1-9项在2010年11月5日已经完成90%,第10项即为中控系统调试,该项已在2011年6月9日完成,之后2011年9月28日会议纪要,双方对当时存在的争议作出了明确约定,如复式层的停工复工问题、增量工程的确认支付程序问题等等,当时在该会议纪要中,城利公司并未提出中控系统的联网调试问题,如果当时存在未完工程或者争议,按照常理会在会议纪要中一并提出,之后,今源公司两次发函催讨增量工程款以及合同尾款,城利公司亦未提出中控系统调试未完成的主张,在系争工程已经为城利公司使用,没有其他证据确定竣工日期或者工程交付日期的情况下,今源公司以2011年6月9日作为竣工日期,亦无不当,予以支持。竣工后,工程进入保修期,至2013年6月8日到期,现今源公司要求城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七、工程资料交付的问题,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今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向城利公司移交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今源公司称资料已经移交总包,但是未提供移交的相应证据,故城利公司反诉要求今源公司交付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今源公司与城利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弱电合同》和《强电合同》无效。

二、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源公司合同工程款54万元。

三、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今源公司增加项目的工程款901,648元。

四、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今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86,648元自2011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27,5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27,500元自2013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五、今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利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的竣工资料、产品合格证、竣工图。

六、城利公司要求今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94,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城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今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合同“闭口价”相应部分的价款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双方争议的28项工程量,原审法院未对28项变更的具体性质作区分对待,忽略了该28项变更中的“变更”、“减量”所涉及的价款减少,以致存在未减除“减量”、重复计算等错误。城利公司认为,对于因满足设计技术规范而发生的设计变更,均应属于闭口价范围;对于因今源公司要求而发生的设计变更,原合同约定工程量中相应减少的部分应当在闭口价中相应减少。退一步而言,即使城利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因城利公司已向今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合同约定的85%,故城利公司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按约今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是城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故如判令城利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仍应判决以今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为前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判令驳回今源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支持城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今源公司答辩称:合同包干价格认定是510万元,是正确的。合同之外的28项,并不属于原来报价的内容。原审中,城利公司坚持主张要全部重新计算工程款,从未提过原来合同里是否发生变量的问题,现其二审主张的变化,如果存在的话,今源公司也要主张14%的调试费。今源公司完成了施工,配合完成了测试,至于卫星电视,今源公司仅是负责铺设线路,与城利公司最后申报无关。今源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竣工的材料,城利公司未付款是违约。据此请求驳回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城利公司表示,大华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安装汇总表,对于工程项目及争议是明确的,同意按照安装汇总表计算工程量。该安装汇总表中第1-3项予以确认,第4-5项(弱电工程争议金额及签证工程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今源公司表示,如城利公司同意按安装汇总表计算工程量,亦同意按该安装汇总表确定的金额计算工程造价。本院另查明:

一、城利公司与今源公司签订的《弱电合同》报价书中明确,智能控制项目包括卫星电视系统、监控系统、180、156房间弱电控制、180、156电话及网络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智能控制管线,小计工程造价为2,106,318元,按14%计取的安装调试费为294,884元,总包管理费4%。

二、大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801,708元(其中无争议造价5,208,226元、有争议造价593,482元)。该意见书所附安装汇总表及明细载明:争议部分包括弱电工程争议金额582,820元及签证工程争议金额10,661元。其中弱电工程(P7/28)项目包括卫星电视系统、监控系统、180、156房间弱电控制、180、156电话及网络系统、信息发布系统、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智能控制管线,小计工程造价1,891,624元;争议费用包括:智能中控安装调试费*14%(按施工单位完成的弱电工程量计取),计264,827元;总包管理费4%,计10,593元;合同总价下浮1.89%,计-5205元;上述按原合同取费基数计取的调试费,计270,215元;智能中控安装调试费*14%(按智能产品销售合同408万计取),计571,200元;总包管理费4%,计22,848元;合同总价下浮1.89%,计-11228元;扣除第4项费用(按原合同取费基数计取的调试费),计-270215元;按智能产品销售合同金额计取的调试费增加金额(按智能产品销售增加的价款),计312,605元,上述费用合计582,820元。签证工程争议金额(P16/28)有争议部分为:根据要求进行耐火线复检,计10,438元;总包管理费4%,计418元;下浮比例(1.79%),计-194元,合计工程造价10,661元。大华公司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对争议问题的说明中表示:“今源公司提出:弱电智能中控系统,甲方自行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费并未体现在合同内,应按实际已发生的设备采购数量和实际安装调试工作量进行计价。说明:弱电工程合同中的智能中控系统安装调试费是以今源公司承包的弱电工程费用为基数,按14%计取的。现今源公司提出以实际发生采购合同金额为基数,计取该项安装调试费,即按‘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城市一品家居智能产品销售服务合同’的设备价408万元计取14%的安装调试费,其与原合同计价方式差价作为争议单列(金额为312,605元)。”“城利公司提出:施工单位未完成相关中控联网调试、未提供完整的工程图纸,包括所涉及设备系统的集成安装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公共安全防范安装系统设计方案’、‘公共安全防范安保系统图’、‘公共安全防范安保工程竣工材料’,以致卫星电视至今无法开通,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此相关调试费及相关费用予以扣除。说明:现将原弱电工程调试费用作为争议费用单列(金额为270,215元)。”“说明:签证中所涉的工作内容已在现场勘查时进行了确认,第24项电线复检费,由于今源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作为争议单列(金额为10,661元)。”

本院认为,城利公司与今源公司签订的《强电合同》、《弱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本案中,双方就工程结算造价发生争议,鉴于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仅是就有争议部分是否应当予以计取意见各一,故本院按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依法认定工程造价。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208,226元,计入工程造价。就争议部分而言,弱电工程争议金额582,820元,实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费(按审价结论为270,215元)。城利公司认为因今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卫星电视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应计取该费用。就此问题,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城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安装调试费。鉴于双方原先签订的《弱电合同》系闭口合同,该合同中今源公司的施工项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变更,致使相应的工程项目造价低于原闭口合同约定的造价,直接造成相应的调费试有所减少,而上述减少是因城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要求所致,而在以签证形式变更的工程项目中,包含了弱电安装的部分内容,对此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另行计取安装调试费,故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安装调试费,本院确定以原《弱电合同》的约定为准计取,即城利公司应给付今源公司安装调试费300,546元(预算报价294,884元*(1+总包管理费4%)*合同下浮率),该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二是今源公司主张的按智能产品销售合同408万元计取的安装调试费差额。因上述销售合同系城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相应的设备系城利公司采购供应,本非今源公司的施工项目,而属施工过程中的甲供设备,就甲供设备是否计取安装调试费,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不予计取并无不当。至于复检费用,因今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5,508,772元,城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6万元,尚欠付工程款948,772元。至于工程款的支付,城利公司认为应以今源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为前置条件,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对城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城利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依上述城利公司应付工程款额重新计算今源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其余认定及判决,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8,772元;

四、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8,77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73,333.4元自2011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37,719.3元自2012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37,719.3元自2013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8.6元、鉴定费114,81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0.6元,合计158,535.68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4,987.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今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4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孙幸冬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