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路由兴业路向解放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百步亭路12附10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周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4.7mg/100ml。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2.23mg/100ml。被告人周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