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上海圆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园中路622弄3号1045室。法定代表人樊静,业务经理。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原告上海圆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博公司)与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博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属的苏州太仓浏河营业部寄发价值9500元的艺术灯具至新疆乌鲁木齐,运单号为233774041,运费为434元。因系上门取货,工作人员不清楚保价的含义,德邦的工作人员代填了运单,保价仅填了3000元。2015年1月14日货物到达新疆,客户提货时发现货物已经完全破损,从现场拍摄的照片看已经无法修复,玻璃几乎完全破碎。后货物被运回上海,发现装订的厚木箱已经完全破损,根据损坏情况,木箱系重物高空坠落导致砸坏,德邦网点工作人员也承认是货运途中装在车上的大油漆桶掉下来砸到木箱导致破损,他们原来同意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后原告方重新安排发货,德邦物流告知按照公司规定因为保价低,最多只能赔偿1000元。因双方多次沟通,均不能达成满意赔偿金额,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3000元,退回运费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德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东红签订销售订单一份,由案外人刘东红向原告圆博公司购买灯具一套,该灯具系由原告公司手工制作,价格9500元,订货方的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169号日光花园2-4-702。2015年1月5日,原告将该灯具通过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何桥村的揽投网点运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快递单号233774041,发货方联系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静,收货方联系人即案外人刘东红,运送的货物为灯具,包装方式为木质,重量43千克,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费用合计434元,该快递单���面的德邦物流服务条款第9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后该灯具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时因木箱破损,货物碎裂,案外人刘东红拒收,此后该物品又退回至原告处。原告提供的单号为233774041的快递查询追踪结果显示2015年1月14日11时35分货物异常签收。原告提供彩印图片2份,系受损的木箱与灯具的图片,原告陈述该两张图片系德邦物流公司新疆地区负责送货的工作人员拍摄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静,樊静于起诉前打印的。因原告向案外人刘东红发送的灯具毁损被退��,原告将重新制作的灯具于2015年1月29日寄出,仍于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何桥村揽投网点发货,快递单号233774306,保价声明价值10000元,托运费421元,保价费60元,合计487元。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何桥村揽投网点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太仓何桥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快递单(客户联,2份)、彩印照片(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静作为原告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圆博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现樊静将原告圆博公司出售的货物通过被告常熟德邦公司托运至买受人处,并根据常熟德邦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单号233774041)填写相应信息、支付了快递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圆博公司与被告常熟德邦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常熟德邦公司应当将原告圆博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常熟德邦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和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单号233774041载明的货物为异常签收,与原告陈述的运输过程、毁损灯具的图片相印证,故可据此认定被告常熟德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签署的快递单背面载明了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毁损时的赔偿办法,故被告常熟德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现被告常熟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价条款及限额赔偿货物损失3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熟德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求原告支付托运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告退还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中包含了保价费用,在其按照保价条款获得赔偿时相应的保价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在233774041单号未明确载明运费与保价费用时,本院按照原告再次托运货物时被告收取的运输费用确认233774041单号应收取的运输费即421元,故被告常熟德邦公司还应退还原告圆博公司运输费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圆博工艺品有限公司3000元、退还原告上海圆博工艺品有限公司运输费421元,合计3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圆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