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白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已与被告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