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周某,女,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南某某,男,住吉林省珲春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其与南某某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且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南某某离婚。南某某辩称,2008年,二人相识一个月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至今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对周某一心一意,并将周某多年的病痛治愈。故,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周某与南某某在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周某与南某某自由恋爱数年后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产生分歧,但夫妻关系无实质性矛盾,具有和好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