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亮。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敏。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亮、徐明敏、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的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7日17时20分左右,徐明敏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花园庄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进入森园路时与沿森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永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永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明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李永亮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三、李永亮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总额为86646.32元,应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医药费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名目和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亮主张按照20元每天,计算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可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7446.32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854.13元。徐明敏陈述,其向泰州中医院预交款项800元,另给付李永亮2152元。李永亮认可徐敏垫付的800元,对其所述的2152元不予认可,要求徐明敏举证证明。后经原审法院组织李永亮与徐明敏经协调后,徐明敏同意其所垫付的800元留待李永亮二次手术后一并处理。2015年1月6日李永亮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徐明敏所有的苏M×××××车辆,或保全其80000元财产。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徐明敏向原审法院缴纳40000元担保款。经双方协商,徐明敏同意从该40000元担保款中提取5000元给付李永亮用于二次手术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徐明敏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徐明敏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徐明敏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因苏M×××××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永亮的总损失87446.32元,应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7446.3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徐明敏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李永亮61957.06元。因苏M×××××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61957.06元。李永亮的医疗费损失中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854.13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提供救助,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救助性,但并不减少或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赔偿义务人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应予返还,根据李永亮与徐明敏的责任比例,徐明敏应予返还37483.30元,李永亮应予返还9370.83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徐明敏向原审法院缴纳的担保款40000元,其同意提取5000元给付李永亮用于二次手术治疗,这系徐明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综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永亮15102.9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854.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亮赔偿款人民币15102.9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6854.13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明敏负担(李永亮已预交,徐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李永亮)。
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明敏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6646.32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亮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明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违交通法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任何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其交强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亦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不符,应属无效条款。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上诉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否则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亮的用药清单中有哪些用药属于与案涉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不合理用药,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可替代的相应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