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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64号

陆亚海与陈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亚海,陈瑞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64号

原告:陆亚海,男,1968年3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陈瑞汉,男,1961年3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陆亚海诉被告陈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亚海诉称:2014年11月2日,陈瑞汉到陆亚海住处借款35000元,说是给其朋友王某某装修房屋,借期1个月,月息按照5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后找陈瑞汉还款,陈瑞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陆亚海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同意付还2万元本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瑞汉支付陆亚海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瑞汉承担。陈瑞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陈瑞汉向陆亚海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陈瑞汉向陆亚海借款三万伍仟圆整,借一个月到期。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陈瑞汉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陆亚海找到陈瑞汉朋友王某某,王某某认可陈瑞汉从陆亚海处的借款中转借其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同意向陆亚海还款2万元。现陆亚海因陈瑞汉尚欠15000元未还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亚海与陈瑞汉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瑞汉没有按期及时归还陆亚海借款,王某某代为支付的2万元予以扣除后,陆亚海要求陈瑞汉还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陆亚海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亚海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亚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亚海负担30元,被告陈瑞汉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