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2号
申请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竞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邹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工控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川化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康信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HKX-2013-HZ00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主要理由为:
一、康信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川化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和康信公司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三方之间仅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其他两种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约定,且担保合同关系还涉及到案外担保人;康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涉及到买卖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均未约定由仲裁解决,故川化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和康信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由法院管辖。
二、康信公司向上海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对于买卖合同和保证金协议等证据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该等证据均证明康信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超出上海仲裁委的管辖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康信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川化公司的申请,涉案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川化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四川化工控股公司辩称:其同意川化公司的申请事项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康信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川化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HKX-2013-HZ001)一份,就双方进行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18.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川化公司和康信公司签署了《租赁物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同日,川化公司、康信公司以及案外人A公司签署《租赁保证金协议》,就A公司代康信公司收取相关保证金的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5月28日,康信公司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川化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事项为:裁决解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川化公司、四川化工控股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沪仲案字第0817号。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川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中,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18.1条中签约各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川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此,
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川化公司提出的康信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融资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的理由涉及到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范围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与系争仲裁条款自身的效力判断属于两个独立的问题。川化公司如果对仲裁庭的受理范围存有异议,其应当向仲裁庭提出,不属于本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影响本院对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综上,申请人川化公司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HKX-2013-HZ00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