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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罗某甲危险驾驶、包庇,罗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辩护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少云,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把中型自卸货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罗某乙驾驶,从小红山驶往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昆钢)710平台拉矿,其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20时05分,被告人罗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新平县戛洒镇小红山精顺汽车修理厂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空地过程中,车辆车头左前角与对向直行驶过来的马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刀某某)车头相撞,造成马某甲、刀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乙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后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及报警,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之后被告人罗某甲又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肇事的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被告人罗某甲为隐瞒罗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是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刀某某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爆裂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32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马某甲、刀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已按协议内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新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电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保险单,证人罗某丙、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朱某甲、马某乙、丁某某、罗某丁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甲、刀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新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痕迹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中心【2014】(交)尸鉴字第43、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物)字[2014]71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痕鉴字第123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F01车鉴字第75号、第7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4]F01痕鉴字第122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2014]F01血检字第100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出具的收据及马某丙、李某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出具的谅解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罗某乙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者而对其作假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包庇罪、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少云提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及打电话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并以肇事者身份到戛洒交警中队投案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包庇被告人罗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故该行为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即包庇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得知自己管理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出于怕牵连到自身,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甲在其老板陪同下到戛洒交警中队投案,承认是其驾车肇事,从而向公安机关隐瞒了罗某乙系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逃避自身的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在危险驾驶行为实行终了后其又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是其驾车肇事,从而隐瞒了罗某乙系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事实。二个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不一致,一个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一个行为是为了隐瞒事实包庇有罪之人,并且各行为是独立形成的,不存在连续及牵连的行为,也不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形,对被告人罗某甲应按其实施的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少云所提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包庇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解佳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