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荣辉。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锁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利。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东。委托代理人田仲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钾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荣辉、田锁民、张军利、田卫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荣辉、田锁民、张军利及田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田仲智,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钾琰、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审原告向国土长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社保人员名单公示》,国土长安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审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原告对国土长安分局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国土长安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国土长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社保人员名单公示》,国土长安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审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虽对该《告知书》不服,但未能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系由国土长安分局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荣辉、田锁民、张军利、田卫东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田荣辉、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从始至终并未见到被上诉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原审对事实属于主观认定。
二、原审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牵强附会到“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这一行为违法,和其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无关,而原审未予分清。
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是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从2008年1月1日之后实行,而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地块是2006年审批的,但该地块的“征收”是在2013年至现在及之后,原征收批复已失效,“征收”行为应当有至少在2011年之后的新批复为合法依据,则本案的政府信息必定是存在的,故被上诉人称本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是违法的。
四、由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诉西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市国土字(2011)第28号)正在审理,因该批准文件与上述2006年审批系一脉相承,而其又涉及了该“征收”行为“安置”的方方面面,包括本案所诉事项,若上述批准文件合法,则本案被诉之行为合法,反之亦然。故上诉人依法向原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将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审未予中止,亦不按法定程序出具裁定书,而仅凭主观片面的判断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就草率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无效,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本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土长安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上诉人因要求国土长安分局公开《社保人员名单公示》等政府信息,国土长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遂以国土长安分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即(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5号案审理期间,国土长安分局向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事实有(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社保人员名单公示》,被上诉人认为因该项目审批时间在2006年,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故该项目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信息,遂出具了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上述理由及结果予以告知。
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荣辉、田锁民、张军利、田卫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赵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