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于2002年6月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局惠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环新村一区5号、31号,采用翻围墙、剪窗栅钻窗的手段,共窃得许某、戴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元的香烟3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环新村一区5号、31号,采用翻围墙、剪窗栅钻窗的手段,共窃得戴某、许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71元的香烟3包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园公交站台处将被告人龙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龙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