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53号
原告:杨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2015年8月12日,从化撤市设区正式挂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也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5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位于从化市江埔街从城大道香檀大街3号902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东社区居委新寨田心小组226号房屋第二层和一楼其中一间档口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小孩林某乙、林某丙的户口簿。4、从化市江埔街从城大道香檀大街3号902房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于大埔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小孩林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小孩林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购买了从化市江埔街从城大道香檀大街3号902房并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表示该房产因正抵押,故无法提供房产证原件,抵押合同等资料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故对原告主张无法予以证实。原被告现已结婚十六年,双方虽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仍可通过加强沟通交流的方式缓和夫妻紧张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家庭,便可以化解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婕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