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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丁厚尺与被上诉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厚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厚尺,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飞,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桂霞,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厚尺与被上诉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厚尺于2013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鹏飞、郑韩公司、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9381.41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丁厚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厚尺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鹏飞、郑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50分,沈鹏飞驾驶豫ATR3**出租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公寓路口处时,与行人丁厚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丁厚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厚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厚尺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71.55元。2014年1月7日,丁厚尺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腹膜后血肿、L1-2右侧横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0124.3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1日,丁厚尺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7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糖尿病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6738.2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行走锻炼、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3年8月27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尿失禁,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707.30元,出院医嘱为: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适当锻炼身体。2013年10月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925.46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监测血糖、定期复查。2013年11月7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825.71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监测血糖、定期复查。2013年12月4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281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加强锻炼,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厚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丁厚尺支付鉴定检查费730元。2014年1月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前列腺增生,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864.8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2014年2月1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971.0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长期规律服药、不适随诊。原审法院另查明:1.丁厚尺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生,城镇居民;2012年2月20日,丁厚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聘期为1年。丁毅(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系丁厚尺之子,为精神残疾人。丁厚尺、丁毅均系城镇居民。2.豫ATR3**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沈鹏飞,该车挂靠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TR3**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沈鹏飞为丁厚尺垫付医疗费12495.91元。原审法院认为:郑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沈鹏飞、丁厚尺对事故的发生及丁厚尺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沈鹏飞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丁厚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沈鹏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丁厚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TR3**出租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客运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韩公司应当与挂靠人沈鹏飞对丁厚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厚尺请求其伤残评定后的医疗费4835.86元及在此期间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丁厚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系其遭受损害后所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厚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丁厚尺伤残鉴定作出前的医疗费为128703.65元(含鉴定检查费730元)。沈鹏飞、保险分公司虽对丁厚尺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3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331天,可计营养费为4965元。(四)误工费:丁厚尺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丁厚尺提供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聘请专家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丁厚尺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丁厚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其工资为4000元/月,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6天,可计误工费为39520.68元。(五)护理费:丁厚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用,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住院331天,可计护理费为26652.60元。(六)残疾赔偿金:丁厚尺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丁厚尺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517.9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厚尺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交通费:丁厚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289.86元。丁厚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毅系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厚尺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豫ATR3**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91.21元,不足部分为133598.65元。豫ATR3**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连带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6878.92元。沈鹏飞已支付丁厚尺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5616.99元,由保险分公司在其应支付丁厚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沈鹏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214383.0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沈鹏飞保险金5616.9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丁厚尺要求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丁厚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丁厚尺负担1926元,沈腾飞负担4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丁厚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定残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一审庭审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835.86元是错误的。该4835.86元医疗费均是治疗丁厚尺脑部疾病所发生,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对此部分诉请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

二、原审判决驳回2014年1月和2月共计住院41天的护理费3262元的赔偿诉请是错误的。丁厚尺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共计住院41天,一直请有护工护理,费用为3262元。

三、对丁厚尺的误工费应按照丁厚尺提供证据的每月4000元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366天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8131元,扣除原审判决支持的39520.68元,还应赔偿8610元,此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请予以改判。

四、丁厚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抚养患有二级重度精神残疾的儿子的3112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是错误的。

五、本案的鉴定费700元,丁厚尺提供有鉴定交费的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支持该700元鉴定费。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并撤销一审主文第四项被驳回的部分内容,改判为:判决三被上诉人再行赔偿上诉人丁厚尺医疗费4835.86元、护理费3262元、住院伙食补贴1230元、营养费615元、误工费86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379.02);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丁厚尺的证据,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保险分公司的限额是22万元,其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中有计算错误,各分项的数额相加与后面计算的总额有错误,相差9308.79元,此部分为其多赔偿的。诉讼费用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应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沈鹏飞、郑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厚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2.丁厚尺工资单和完税证明,证明丁厚尺实际收入为每月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对上诉人丁厚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丁厚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付丁厚尺的工资为4000元/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丁厚尺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定残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一审庭审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835.86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部分的医疗费用4835.86元确属定残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部分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厚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实际收入为4000元/月。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也予以纠正。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6天,可计误工费为48131.50元。丁厚尺提交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丁厚尺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该700元鉴定费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原审法院委托后,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丁厚尺要求支持鉴定费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丁厚尺认为应支持定残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一审庭审前)所发生的护理费3262元、住院伙食补贴1230元、营养费615元、误工费86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丁厚尺的损失共计为258436.54元。豫ATR3**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豫ATR3**出租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不足部分为38436.54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厚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沈鹏飞、丁厚尺对事故的发生及丁厚尺受伤均存在过错,并认为“沈鹏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丁厚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TR3**出租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客运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韩公司应当与挂靠人沈鹏飞对丁厚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沈鹏飞、郑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连带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30749.23元(38436.54元×80%),扣除沈鹏飞已支付丁厚尺的12495.91元后,沈鹏飞、郑韩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丁厚尺18253.32元。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三、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丁厚尺各项损失共计18253.32元;

四、驳回丁厚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丁厚尺负担1828元,沈腾飞负担4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丁厚尺负担706元,由沈鹏飞负担3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