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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14号

洛某某 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某某、刘某甲、被害单位沈阳汇宝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洛某某隐瞒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的房产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该处房产作抵押,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73号附近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2、2014年7月末,被告人洛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关某以成本价购买按摩椅和请客吃饭,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关某人民币12,000元。

二、合同诈骗罪1、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某虚构“彰武县客普阳光超市”的水果摊位欲招商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能力找人帮忙与该超市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利用伪造的《客普阳光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分别以签合同需要押金、需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需交服装费、伪造印章费等名义,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附近等地,以银行转账和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共计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2,400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洛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号的沈阳汇宝投资管理公司内,利用其事先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材料,隐瞒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的房产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以该处房产作抵押,骗取给投资公司的信任,与该公司代理人连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贷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洛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合同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洛某某隐瞒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73号1-13-2的房产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以该处房产作抵押,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附近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2、2014年7月末,被告人洛某某以能帮被害人关某以成本价购买按摩椅和请客吃饭,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关某人民币12,000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1、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洛某某虚构“彰武县客普阳光超市”的水果摊位欲招商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能力找人帮忙与该超市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利用为伪造的《客普阳光超市商品购销合同》,分别以签合同需要押金、需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需交服装费、伪造印章费等名义,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附近等地,以银行转账和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共计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2,400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洛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1号的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利用其事先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材料,隐瞒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的房产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以该处房产作抵押,骗取给投资公司的信任,与该公司代理人连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该公司贷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洛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洛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经过。2、房产抵押协议,由被害人康某某提供,与被告人洛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证实洛某某因陆续向康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以大东区东站街XX号X号楼XX楼X号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如果无力偿还康某某有权处理洛某某的房产来作为赔偿。3、客普阳光超市商品购销复印件、费用明细,被害人刘某甲指认是洛某某给我的合同,我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人洛某某指认是岳某给我的合同,我又给了刘某甲。证人张某指认这份合同与我单位合同不符,不是我单位签订的合同,乙方代表人不是我单位的人,后面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单位章不符。4、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洛某某指认房证上的房屋地址是我家,我抵押给贷款公司了,现在已更名过户房证上的人。申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5、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洛某某与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产证明,证实被告人洛某某向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对账单及已抵押的房产证办理借款的事实。7、通话记录、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洛某某所称岳某居住新民市沿河街X号X-X-X室,经核实,该房屋由武某某租住,并明确表示在租住中从未将此房屋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不认识叫岳某的人。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关某向被告人洛某某转款以及被告人洛某某收取沈阳汇宝投资管理公司钱款的事实。9、情况说明由彰武县科普阳光超市出具,证实合同专用章从未外借,也从未丢失。并且对外签署的销售合同叫经销协议书,也从未与沈阳麟祥商贸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我单位没有叫孙某某、岳某、李某的员工。9、短信照片,由被害人刘某甲提供,被告人洛某某指认是和刘某甲短信内容。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康某某陈述,我跟洛某某从2008年开始认识,他一共向我借了三次共计9万元钱,到现在也没还上,说是拿房证押给我,后来我知道这房子已经更名过户给别人了,我被洛某某给骗了。2011年2、3月份一天的下午,洛某某来到我家,说想做点海鲜买卖,需要本钱进货,借4万元钱吧,房子的房证没办下来呢,等房证下来了,把房证压给你。我说不用押房证,都是邻居住着,然后我就让老伴在东站街的中国建设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取回来之后我就交给了洛某某。2013年春节前后,洛某某来到我家,向我借2万元钱,说过几天就还我,我说你拿去用吧,用完了抓紧给我,我就从我家床头柜里拿出来2万元钱,用白纸信封装着,直接就给洛某某。大约过了两个月,我看到洛某某就问他钱什么时候还,洛某某说他小舅子孩子有病了,钱拿给他小舅子给孩子看病了,再让他缓缓。2014年春节前,洛某某给我打电话,又要借钱,说是要上货,承诺过完春节连以前两次借的钱一起给我,还说他把他家房证压我这,这样,我就又借给他3万元,钱是从床头柜里拿出来的。他拿到钱之后,说过两天他把房证给我送过来。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给洛某某打电话,问他什么意思,钱也不还,房证也不给,到底怎么回事。洛某某说钱下来了,给的是支票,让朋友拿着支票帮忙兑现现金,结果钱都被这个朋友骗走了,朋友顶他一辆车,等他把车卖了,卖的钱再还我。从那以后我就一直打电话给洛某某,跟他要房证。洛某某说房证在信贷公司做抵押的,他管信贷公司借了1万5,把房证压那了,我怕他赖账,说你曾经答应把房证压给我,现在给我打一个条,我拿钱把房证给你赎回来。8月15日,他给我打完房产抵押协议之后,在8月末的一天,他带我来到我家附近的芒果中介,说是看看现在这房子能卖多钱,准备把房子卖了还我钱,工作人员说中介收这套房子,给32万,他说行,让我第二天跟他去贷款公司,把房证赎回来,然后卖给芒果中介,卖完房子的钱还我10万,剩下的钱他再干点其他买卖。中午我自己又去了一趟芒果中介,想问问洛某某抵押在信贷公司的房证怎么才能赎回来,芒果中介说拿钱到信贷公司去办理。这时有一陌生男子,将一串钥匙交给了芒果中介的工作人员,说是东方玫瑰园X号楼市场上面那个楼的XX楼X号屋。因为我知道这个地址是洛某某家,陌生男子说现在这房子已经过户给信贷公司了。我跟他说我听洛某某向信贷公司借1.5万元钱,那男子给我说洛某某向信贷公司借了30多万,去年这房子就过户给信贷公司了。然后我就回去怎么找也找不到了,打电话也不接,就再也没见过他。证实被告人洛某某隐瞒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房产已转让,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9,0000的事实。2、被害人关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左右,我在楼下看见洛某某,就问他还卖不卖体育用品,有没有按摩椅,洛某某说卖,一个按摩椅得一万多块钱,如果我要买,就卖我进货价7000元。2014年7月24日,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进货,顺便给我带个按摩椅,管我要按摩椅钱,让我先给他,然后还说他进货手里钱不够,让我再借他一万元钱,我说我手里没那么多钱,就一万块钱,他说那也行,后来我就在联合路的农行用现金给洛某某汇了一万款钱。洛某某答应我说10天就能收到货,我没收到货,就去找洛某某,洛某某说厂家的业务员旅游去了,还得一个多礼拜才能给我发货,又过了10天,洛某某说厂家业务员生病了,休假,还得等一个礼拜。后来我每三两天找他几次,他都说厂家业务员有事,暂时发不了货。在2014年7月24日我给他汇款之后的6、7天,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厂家进货要请兴隆大家庭商场的老总和业务员吃饭,说自己没钱,管我2000块钱,我就在当天给洛某某汇了2000块钱。2014年8月份的时候洛某某家就搬走了,我给洛某某打电话,不接,然后就再也找不到洛某某了。证实被告人洛某某以进货价帮助购买按摩椅、请客吃饭名义骗取被害人关某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在大东区玫瑰园小区门口卖水果,洛某某就在玫瑰园小区住,2013年12月份洛某某过来和我唠嗑,说彰武鼎信商场的水果摊位要对外承包,问我想不想承包。如果我想干的话,他可以帮我承包下来,还说他认识商场的经理、老总,可以把卖水果的摊位承包给我一年,需要交给商场质量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3000元、条码秤3000元、库房使用费2000元还有进场费10000元,还说要给超市经理岳某好处费10000元,还要给商场一个姓马的财务好处费10000元。交完这些钱就能办下来。我一看这事可以办,这样在2014年3月份一天的下午3、4点钟,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先交13000元押金,交完就可以签合同了。当时洛某某说他以前欠过我钱可以先替我垫3000元钱,我只要拿10000元钱就行。我说我自己去彰武的商场签合同,洛某某说商场下午4点半下班,我去来不及了,还说商场的老总第二天一早出门我过去见不到老总,洛某某说他现在就在彰武,可以让我把钱给他汇过去他替我把合同签了。我当时就着急了,相信了洛某某说的话,在当天下午4点多在大东区东站街玫瑰园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我在ATM机给洛某某汇了10000元。过了一、二天,洛某某在电话里对我说,合同签完了,4月13日就可以到商场交接了,还说给我办事的商场超市经理岳某想要点好处费,需要给岳某10000元钱的好处费。我说那就给他吧,但我不放心,在2014年3月28日我和洛某某一起来到彰武的商场,但我没见到岳某,洛某某就当我面给岳某打电话,打完的电话洛某某告诉我说岳某和老总在外面吃饭,让我们等着。我等了一个小时也没见到岳某,我就又让洛某某给对方打电话。洛某某打完电话后告诉我岳某和老总去北票了,让我把钱汇到一个账户名叫闻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完钱后,洛某某说放心吧。等过了说好的4月13日,我看洛某某还没通知我进商场我就着急了,在4月末的一天,我在大东区玫瑰园小区门口遇见洛某某,我问他什么时候进商场。洛某某说还需要交入场费和服务员的服装费一共10000元钱。我就和洛某某来到大东区玫瑰园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我在ATM机上取了10000元钱,在银行里把钱给了洛某某,洛某某让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去彰武的商场交钱。这样我和洛某某又来到彰武的这家商场,洛某某让我等着,他自己去交钱。回来后说把钱交给商场了,但没给我任何收据。洛某某又当我面给岳某打电话,但电话没打通,又给商场的孙总打电话,打完电话说岳某和别人打架了,现在岳某跑了,孙总又给联系了一个姓马的商场财务让我们找姓马的。洛某某就和姓马的财务通电话,意思是孙总让联系我进商场的事。因为当时事情没办完,我就一直在彰武等着,过了2天,洛某某说还要给商场姓马的财务10000元钱好处费,我让在沈阳的朋友李阳汇过来10000元钱,洛某某直接在银行就把钱取出来了说他去送钱,然后洛某某让我在商场等着,他自己上楼给姓马的财务送钱。过了一会洛某某回来说钱给完了。说孙总在通辽又开了家商场,在通辽忙着办消防的事,我们得等孙总回来。然后在商场里洛某某给了我一份“客普阳光超市商品购销合同”。洛某某拿过来时就已经都写好了,我只在最后面签约代表处签了我的名字。其他的是不是商场的人签的我不知道。合同上甲方沈阳XX商贸有限公司,洛某某说商场不和个人签合同,所以他给我找了这家公司,说这家公司是他的一个朋友,是卖海鲜的。我在彰武一直等到5月10日左右,一直也没看到孙总,我就和洛某某回沈阳了。我一直问什么时候进商场,洛某某就找各种借口说暂时进不去,说需要我自己有一个公司,方便以后商场往里面打钱,又说商场孙总没回来。一直到2014年7月份,洛某某说我需要有一个公司的章,我说我没有公司,洛某某说他可以给我办一个假章,让我拿600元钱,他认识做假章的。我在2014年7月10日在大东区玫瑰园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给户名孙某的汇了600元钱。过了4、5天洛某某又说只有章不行,还要有公司的执照等书面材料,办这些还需要1800元钱。我就在2014年7月中旬在大东区小北手机市场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向户名孙某的账户又汇了1800元钱。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自己来到彰武的这家商场,找到一个姓张的经理,我问商场有没有签过这个合同,对方说没签过。我又找到商场的孙总,孙总说认识洛某某这个人,但洛某某从没和孙总说过我进商场的事,孙总和张总都说商场没有叫岳某的人,也没有姓马的财务,更没有和洛某某签过我进商场的合同,商场说我被骗了让我快报案。我就回来找到洛某某说商场没签过合同,洛某某坚持说有这事,不能骗我。我说那你和我一起去商场问,洛某某就一直拖,一直也没和我一起去商场问。证实被告人洛某某虚构彰武县客普阳光超市水果摊位对外招商,以签订合同需要交纳押金、进场费以及给予好处费等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24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于2014年3月份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1号开了家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是法人。2014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我公司来了一个男青年,就是洛某某,说要贷款5万元,我接待了他,按照我们行业规定,需要贷款人提供能证明他有还款能力的资料,洛某某就给我提供了房证和银行卡流水清单,房证上房屋所有人是洛某某,房屋地址是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洛某某说他是干个体的,还提供了彰武县晓丹健体用品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还有农业银行沈河支行,卡号622848005852222XXXX,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显示是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8月21日的全部流水清单,最后卡内有67407.4元,还有本人身份证。我看他符合贷款条件,就在当天与他签订了借款协议,洛某某贷款5万元,利率2.58%,月偿还本息数额3568元,还款分18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他又提供一张招商银行北顺城支行卡号为622588240636XXXX的银行卡,每个月他按照规定就向这张银行卡里还入3568元本息。当天我们就向洛某某卡号为622588240636XXXX的招商银行卡内存入4,1000元,我们当时扣除了9000元手续费。按照规定他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还第一笔本息数额3568元,但过了这天,我们发现他没有按规定还钱,给他打电话手机停机。我们就来到洛某某提供房证的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一敲门一个女人说,这个房子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就已经卖了,现在房子已经不属于洛某某了。我们就到房地产大厦一查,这个房子已经在2013年10月份更名过户给一个姓刘的人了。洛某某提供给我们的房产证及复印件应该是假的,我们又到农业银行查询洛某某当初提供给我们能证明他有还款能力的卡号为622848004852222XXXX的明细对账单,发现这张卡是他新办的,里面没有钱,与他当初提供的明细对账单明显不符,这张卡里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所以我们认为这份明细对账单也是假的,对账单上盖的农业银行沈河支行的公章也是假的。随后我们又给洛某某打电话,十多天后洛某某手机开机了,我在电话里问他你能还钱不,你提供给我们的房证及银行对账单都是假的,这是怎么回事。洛某某说是,我提供的都是假的,现在还不上钱,给我点时间,等我回来拿这套假手续去别的贷款公司借钱还你。证实被告人洛某某在与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甲证言,我是2013年11月在客普阳光超市工作,我超市从2014年1月26日开业至今,除了肉类进行联营,其他摊位都是我超市自己经营,从不对外承包。并且我超市的合同都叫经销协议书。超市生鲜水果一类摊位从未与外人签过合同我单位没有孙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叫孙某的,李某也没有这个人,商场财务没有姓马的。我从来没有接待过洛某某这个人,也没见过这个人,经我向超市管理经理、董事长、总经理了解,他们都没有接待过这个人,也没见过这个人,我们所有人都没有与这个叫洛某某的人谈过水果摊位承包的事。一个多月以前从沈阳来了一个小伙,找到我,问我们超市有没有对外承包水果摊位的事,还问我们超市有没有姓马的财务和叫孙某某经理,我告诉他没有这两个人,我们也没对外承包水果摊位,这个沈阳来的小伙说他和别人谈了准备承包我们水果摊位的事,还说他拿出了3万块钱办这个事,我说那你肯定被骗了,我们没有对外承包。3、证人张乙证言,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认识洛某某的,他是鼎信商场做体育用品的,我对他进行直接管理,和他比较熟悉。我从来没和洛某某、刘某甲一起吃过饭,而且我不认识叫岳某的人。鼎信商场管理财务没有姓马的,也不认识叫李某的人,没有给洛某某提供过商场购销合同。我知道闻某某想兑洛某某的店,用那地方卖货,但商场不允许商户之间私下交易,洛某某说他能办这事,收了闻某某一万元钱,我听说后告诉闻某某洛某某办不了这事,这个钱洛某某还没还我不清楚。4、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从来没和洛某某单独出去吃过饭,更没有在饭店遇到张乙,然后一起就餐的事,我也没听说过岳某这个人。商场财务部门没有姓马的,也没有帮助洛某某让他朋友进客普超市承包卖水果摊位的事。5、证人滕某某证言,2014年过完春节左右,洛某某和我们说他的店生意不好,不想干了,想把他家的店铺转租给我家,我和闻某某就同意了。洛某某说他去和商场交涉转租店铺的事,闻某某就在店里给了洛某某一万元现金。然后洛某某又拿出一份机打的合同书,内容是把他家店铺转让给我家的内容。我们给完他钱后,他始终没挪店铺,我和闻某某就着急了,向他要了好几次钱,他都说给我们向卡里打钱,但总找借口说打不进来,实际上他就是推脱,后来在3月末的一天,洛某某打电话说把钱打过来了,打到闻某某邮政储蓄的账户上了,我们一查钱确实过来了。后来洛某某来到我店里,我当他的面就把那份合同撕了。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洛某某供述,2013年年末,刘某甲知道我在彰武县鼎信商厦卖体育用品,就问我能不能帮他在彰武县鼎信商厦楼下客普阳光超市办理卖水果,我说可以。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彰武县和鼎商厦招商经理刘某甲在一家饭店吃饭,遇到鼎信商厦楼层主管张乙和两个男的也在这家饭店吃饭,闲谈中有一个男的自己介绍说是在客普阳光超市上班,这以后我在超市总能看到这个男的,我和他闲谈他说叫岳某。我找岳某给刘某甲办进超市的事,岳某收了2万多元钱后让我找一个马会计的人,之后我就联系不上岳某了,马会计说,岳某打架跑了。我和岳某相识后,我问他能不能把我朋友办进超市卖水果,他说能。到2014年2月25日,岳某说要想入场就得先签合同,还要交13000元的各种费用,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我汇10000元过来说今天能签合同,因为我欠刘某甲钱,我就替他垫3000元,刘某甲把10000元打到我的卡里,我在鼎信商厦外面给了岳某13000元,岳某当时给了我一份超市的合同,我后来把这份合同的复印件给了刘某甲。岳某当时说今年的4月13日让刘某甲进场。后来,刘某甲说想看看店,然后我就带他来到了超市,我看我自己的体育建材店,刘某甲自己溜达,我和刘某甲又在一起,我想起我欠我朋友闻某某钱的事,对刘某甲说我欠我朋友一万元钱,借我点钱,我就把闻某某的账号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就到彰武工商银行取了1万元,又在账务邮政储蓄给闻某某汇了一万元钱。以前闻某某要兑我卖体育用品的店,我收了他1万元定金,钱我花了,后来店没兑成,他管我要1万块钱,我就管刘某甲借了一万元钱还他。后来过了4月13日,刘某甲还没进商场,我就和刘某甲商量,准备当天去彰武找岳某,我在我家小区楼下接到我朋友夏某某的电话,他说他来沈阳了,向我要欠他的一万元钱,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刘某甲在小区门口见到我,我说先借我一万元钱,我朋友要债到我家了。刘某甲就在小区门口建设银行取了1万元钱给我。我让刘某甲先到旁边,我到夏某某车里,把钱给了夏某某。我把钱给夏某某后,和刘某甲当天就去了彰武,我们准备找岳某谈进店的事,岳某说没在沈阳,我和刘某甲就在彰武等了他6、7天,这期间我和岳某通了3、4个电话,岳某说要1万块钱好处费,我和刘某甲说了,刘某甲让他朋友在沈阳给我邮政储蓄的卡里汇了1万块钱,这钱当时没给岳某,因为岳某没回来,后来我家里有事,我和刘某甲就回沈阳了。在母亲节之后,我又去了彰武,在商场外面把1万块钱好处费给的岳某,岳某没给我打收条,他说这几天系统调好了就能进,然后我就回沈阳了。在回沈阳之后我又给岳某打过电话,岳某说他要去北镇的商场,让我有事和鼎信商场马会计联系。马会计说想在超市里面干得有个公司,后来我和刘某甲说了这事,刘某甲说那就得做个假的公司章。这样在2014年7月份,我在我家楼下找到一个做假公章的电话,我让对方给我做了二个公章和一张发票,讲好一共600元,然后我让刘某甲往我朋友孙某账户里打了600元。我拿这三样东西后,给马会计打电话,对方说不行,还得有工商的登记,这样我就没用上三样东西。我又给做假章的人打电话,想做假的工商执照,讲价到1400元,我让刘某甲又往我朋友孙某的账户里汇了1400元。后来做假章的人说现在做不了工商执照,又把钱给我退回来,这1400元我也没退给刘某甲,我自己花了。2012年5月份,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我把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X号X-XX-X的房子抵押给沈阳北站附近的沈阳市鑫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前前后后从鑫博借了17万元,约定由担保公司替我还房子的贷款,这样加起来一共有29万,2013年10月,我因为还不上鑫博的钱,这处房子归鑫博了。鑫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把这处过户到一个叫刘某乙的人。康某某和我是一个小区的邻居。2011年我和别人合伙做海鲜生意,上货钱不够,我向康某某借了四万元,当时康某某在我家小区给了我四万元钱,我当时给康某某打了个四万元借条;2012年我在彰武新时代广场要干体育用品生意,向康某某借了两万元,康某某在我家小区内给的我钱;2013年春节前后向康某某借了三万元,康某某也是在我家小区内给的我钱。后来这九万元一直没还上,康某某总向我要钱,我就在2014年8月15是给他写了一个总欠条,我自愿多给他一万元利息,名头是房产抵押协议,内容大致是我向康某某借款十万元,我把东站街XX号X-XX-X我的房子抵押给康某某,如果我还不上钱,康某某有权处理我的房产。当时康某某老找我要钱,我没有办法,就写了这个抵押协议,我也知道我没有权利处置这处已经不属于我的房产。2014年7月份的一天,因为我想上货,手里没钱,我就向关某借了一万元钱,关某就向我的一张农行卡里打了一万元。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我在彰武新时代商场卖体育用品时的一个商场领导姓潘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沈阳办事,我就想招待潘三,当时我手里没钱,我就向关某借了两千元,准备招待潘三。我和潘三在三台子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吃饭花了六百元,剩下的1400元让我花了。我当天从卡上取完一万元现金,联系了南方一个乒乓球台的厂家,我给对方一个人名字的账户汇了七千元钱,厂家名和账户人的名字,账户我记不住了,还有三千元还五爱街一个叫张伟的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从路边广告上看到回报投资公司的广告,我就把打电话咨询,对方说要贷款需要手续提供身份证、房证、银行流水、煤气单、工商执照等手续,我就准备了房证、煤气单、工商执照,因为我银行没有存款,打不出来银行流水对账单。我就从网上找到一个办流水的电话,以五百元的价格买了一套农业银行的流水对账单,然后在2014年8月21日我来到汇宝投资管理公司,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接待了我,我把手续提供给他,他看后和我签了一份“借贷协议”,我在大北的招商银行办了一张卡,张某某就向我卡里打了41000元钱,因为我贷5万元,但要扣除手续费和利息,一共扣了9000元,我当天就把41000元取出来了,钱我自己生活开销了。因为当时没钱还不上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知道房证上的房子不是我的了,张某某让我还41000元就行,但我一直也没钱,就没还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康某某、关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被害单位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款合计8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洛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合同诈骗,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洛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洛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洛某某退赔被害人康某某、关某、刘某甲及被害单位沈阳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款项合计人民币一十八万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巨涛

代理

审判员  白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