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仲字第0000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麒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孙来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1、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不符合仲裁审理程序。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设备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仲裁庭没有委托对产品的生产能力及加工质量进行鉴定。2、仲裁庭未组织对委托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损失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与本次鉴定有关的委托加工合同、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应认定,故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应认定。3、裁决书未写明裁决理由。仲裁裁决书未写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事实,未说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损失”和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之间的关联性。综上,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关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且该事实的认定部分证据确凿充分。2、仲裁庭组织了对“委托鉴定的材料”的质证。3、裁决书写明了相应的法律条款,即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严重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铜陵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书。
申请人因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5日向我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可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是否需要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损失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为与本次损失鉴定有关的委托加工合同、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根据仲裁庭第一次开庭记录,被申请人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七即其外协加工激光切割费用一览表及附件若干份,申请人北京恒尔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随后仲裁庭即在第二次开庭时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期间未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次损失鉴定有关的委托加工合同等鉴定材料出示、质证,故该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书未写明裁决理由的问题,该裁决书“仲裁庭审理认为”部分对裁决理由作出了说明。综上,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铜陵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润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策
审 判 员 迟友林
代理
审判员 管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