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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87号

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志高与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志高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朱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高。再审申请人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志高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汇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金汇公司早已将理赔款全部交付给赵某,只是认为朱志高的诉讼行为实在过分无理而未出示赵某向金汇公司出具的收条。二审判决后,赵某及见证人王某出具了证人证言,并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已收到全部款项。(二)一、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金汇公司取得理赔款与朱志高无关,该理赔款的受益人是受害人赵国卓的监护人赵某,金汇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赵某没有过错,且无需向朱志高解释或提供证据。朱志高与赵某在常熟市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没有约定保险理赔款归谁所有,且将金汇公司排除在外,朱志高与金汇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金汇公司向朱志高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判决以上述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说明由来及真实性而判决金汇公司败诉,令人无法理解。金汇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由来及真实性的甄别作了书面说明和补充说明,并愿意申请鉴定,但二审法院以金汇公司不主动承担鉴定费而不启动鉴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朱志高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17日,赵国卓由王某带领在朱志高承包的苏州市华新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工地做工,赵国卓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地受伤。2011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国卓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朱志高、王某、华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载明:“

申请人:赵国卓

法定代理人:赵某

被

申请人:朱志高、王某、华新公司一、申请人方确认,事发至今,朱志高已支付医药费36万元,王某已支付医药费8.5万元,华新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万元。

二、三方被申请人另外再赔偿申请人××赔偿金45.888万元、护理费15.88万元、误工费1.5万元、营养费0.16万元、交通费0.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288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结欠医药费11.4万元及其他补偿8.084万元,共计88.4万元。其中朱志高赔偿10.8万元另加垫付30万元赵国卓理赔款合计40.8万元,王某赔偿21.8万元,华新公司赔偿25.8万元。

三、待赵国卓做完伤残鉴定后,赵某将赵国卓带回老家治疗,赵国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的出院手续由赵某办理。

四、如赵国卓在2011年11月2日之前不能完成伤残鉴定,则自11月3日起赵国卓在医院的费用按每天600元计算,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四方平均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如赵国卓医治无效死亡,仍按本协议赔偿方案履行。

五、付款方式:朱志高于2011年10月24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40.8万元;华新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一次性付清赔偿款25.8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6.6万元交至尚湖镇司法所保管,待赵某办理好赵国卓出院手续后凭出院证明领取);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王某于2012年1月底前付清赔偿款21.8万元。

六、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各方再无任何纠葛,申请人及其亲属今后无权就赵国卓本次伤害事宜以任何理由向三方申请人、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妨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朱志高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给赵国卓父亲赵某40.8万元。朱志高认为赵国卓受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分别向金汇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0000元、272000元,其仅从金汇公司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40000元,金汇公司对剩余的理赔款未向赵国卓或赵某支付,而其代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00000元。朱志高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汇公司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的260000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受理后[案号(2013)澄长民初字第0176号],曾于2013年4月1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金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事后,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到庭称:“赵国卓系王某的手下,王某曾经在金汇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按照规定在金汇公司工作,必须要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金汇公司为赵国卓等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国卓受伤后,保险公司向金汇公司支付了理赔款40000元、272000元,合计312000元。其中40000元由朱志高与王某一起到金汇公司领取,剩余款项由赵国卓的父亲赵某与王某于2013年2月至金汇公司领取,金汇公司支付的都是现金。但相关的支付凭证金汇公司不便提供。”朱志高于2013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澄长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志高撤回起诉。朱志高于2013年9月9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国卓的父亲赵某返还赔偿款260000元。该民事起诉状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叙述为:“2010年5月1日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国卓(身份证号:××)在内。2011年4月17日赵国卓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虽经医院治疗,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后经常熟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参照一级伤残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赔偿赵国卓10.8万元及垫付30万元(该垫付款从保险理赔款中再返还给原告),合计40.8万元,该款原告应于2011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赔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赔款(将款支付给了赵国卓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现经证实,保险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及2012年3月将4万元及272000元,合计312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了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仅将4万元返还给了原告,余款26万元经原告催讨,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表示该理赔款已被被告领取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将理赔款先垫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理赔款实际赔付后又领取了该理赔款,故被告理应返还。”汇川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赵某称朱志高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朱志高所称的260000元其没有领取,朱志高亦未能提供赵某已领取260000元的证据,朱志高遂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汇川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朱志高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3日,朱志高再次将金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汇公司返还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本院另查明:1、金汇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为赵国卓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国卓受伤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金汇公司支付了赵国卓意外医疗理赔款4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向金汇公司支付了赵国卓意外××保险理赔款272000元。朱志高确认从金汇公司收到40000元理赔款。2、常熟市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1份,载明:“关于尚调(2011)第34号人民调解书第二条中朱志高垫付30万元赵国卓保险理赔款一事,因当时朱志高认为无法理赔到此笔款项,故在协议中未明确如果理赔到归谁所有。达成协议后,朱志高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先行支付了赵国卓父亲赵某此笔款项。当时多方协商的结果是,理赔的相关手续由朱志高负责去办,理赔到的金额不论多少都归朱志高所有”。3、2011年10月24日,赵某已收到朱志高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408000元。扣除朱志高应承担的赔偿款108000元,可以确认朱志高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数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关于金汇公司有无将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理赔款272000元支付给赵国卓本人或赵国卓的法定代理人。1、根据朱志高提供的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保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批改单、理赔计算书,可以认定金汇公司为赵国卓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赵国卓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后,将赵国卓的人身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0元及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272000元支付至金汇公司;该人身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及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为赵国卓。2、金汇公司亦确认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至其公司的人身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0元及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272000元。3、根据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看,可以确认朱志高依照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给伤者赵国卓的408000元中,其中108000元系朱志高应承担的赔偿款,另外的300000元系考虑到金汇公司为赵国卓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出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保险公司尚未将相关的理赔款赔付给赵国卓,因此由朱志高先行垫付理赔款300000元。4、朱志高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汇公司返还赵国卓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260000元,审理中金汇公司称:理赔款中的40000元已由朱志高与王某一起到其公司领取,剩余的理赔款272000由赵国卓的父亲赵某与王某于2013年2月至其公司领取,其公司支付的都是现金,但相关的支付凭证其公司不便提供。基于金汇公司的该陈述,朱志高亦无法确认赵国卓的父亲赵某是否将赵国卓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领取,故朱志高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9月9日向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国卓的父亲赵某返还260000元。汇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国卓的父亲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金汇公司支付的260000元,朱志高亦未能提供赵某已领取260000元的证据,朱志高遂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汇公司坚持称其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已经全部支付,但相关付款凭证其公司不方便提供。一审法院当庭告知金汇公司将相关付款凭证在2013年12月10日前提供,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金汇公司仍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综上,金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交付给赵国卓或赵国卓父亲赵某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认定,赵国卓因人身意外伤害由保险公司支付至金汇公司的人身意外××理赔款272000元,金汇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赵国卓本人或赵国卓的法定代理人。

二、关于赵国卓因人身意外伤害由保险公司支付至金汇公司的理赔款朱志高是否有权向金汇公司主张。1、金汇公司为赵国卓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被投保人赵国卓,而非投保人金汇公司。2、从尚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看,可以看出在出具该份人民调解协议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协议各方均知晓金汇公司为赵国卓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是该协议形成时,相关的理赔款尚未进行理赔,因此先由朱志高代为垫付理赔款300000元,事实上朱志高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及垫付义务。3、保险公司亦已经将赵国卓的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0元及意外××保险理赔款272000元支付至金汇公司。该二笔款项应由金汇公司支付给赵国卓。4、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至金汇公司的专属于受益人赵国卓的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及意外××保险理赔款,金汇公司无权取得。综上,赵国卓因人身意外伤害由保险公司支付至金汇公司的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及意外××保险理赔款,朱志高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金汇公司主张。朱志高自认已收到金汇公司交付给其的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国卓的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40000元,金汇公司尚须将属受益人赵国卓的意外××保险理赔款中的260000元支付给朱志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金汇公司应将保险公司支付给赵国卓的意外××保险理赔款中的2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朱志高。金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金汇公司提供赵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签署日期为2013年2月3日,以证明其已将理赔款272000元支付给赵某。朱志高对该收条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后补的,且在一审时金汇公司未及时提供该收条,应由金汇公司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二审法院询问金汇公司能否请赵某、王某出庭说明情况,金汇公司在书面意见中称,其联系赵某和王某,但二人均表示路途遥远不便出庭作证,故申请法院对收条上赵某笔迹予以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本案中,朱志高于2013年3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金汇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时,金汇公司抗辩称其272000元理赔款于2013年2月支付给赵某,但相关的支付凭证其公司不便提供。朱志高第二次起诉金汇公司时,一审法院限期举证,金汇公司仍以相关付款凭证其不方便提供为由拒绝提供。至二审时,金汇公司再提供赵某的收条,由于朱志高于2013年9月9日向汇川法院起诉赵某,要求其返还260000元,赵某明确表示其未收到金汇公司支付的260000元保险理赔款,故二审法院要求金汇公司进一步说明收条的来源,金汇公司以路途遥远、赵某不便出庭作证向二审法院抗辩,也未能说明以前未提供收条的原由。该收条形式上形成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一审法院当庭告知金汇公司限期提供支付凭证,金汇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就本案的关键事实持有直接证据却不提供,情理上不通,现又不能说明收条的由来及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对金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收条证明力不予采纳。金汇公司认为其已将272000元理赔款支付赵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金汇公司就其已将272000元理赔款支付赵某的主张未能依法提供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其提出鉴定收条笔迹的申请及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金汇公司有无于2013年2月3日将讼争的27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赵某。朱志高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金汇公司时,金汇公司称不便提交272000元的付款凭证。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金汇公司是否带了272000元的付款凭证,金汇公司称带了,但不方便提供。一审法院遂限其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但其仍未提交。二审中,金汇公司提交了收条,朱志高认为收条有可能是后补的,对于二审法院要求赵某、王某到庭说明情况,金汇公司表示该二人路途遥远,不便出庭作证。综上,从金汇公司两次述称不便提供付款凭证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赵某、王某不能到庭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案涉收条不予组织鉴定并不予采信,进而认定金汇公司未将27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赵某并无不当。本院审查中,金汇公司的证人赵某、王某来本院作证称,2013年2月3日,金汇公司将272000元现金交给了赵某,赵某当时就打了收条,王某当时也在收条上签了名。朱志高质证称,赵某、王某与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合伙做生意,在贵州开了钢结构厂,王某证言虚假,请求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朱志高向汇川法院起诉赵某一案中,汇川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该时间晚于收条出具时间)询问赵某的意见,赵某称其未领取朱志高所诉的260000元。赵某、王某证言明显与此前赵某在汇川法院陈述的意见相矛盾,结合一审中金汇公司应当提交而未提交案涉收条、金汇公司二审中称该两人不便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审查中该两人却到庭了以及272000元通常以转帐而非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因素,该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审查中,金汇公司还提交了吕文明妻子苏丽霞的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苏丽霞于2013年2月1日取现600000元,金汇公司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给赵某的272000元即来源于600000元。

本院认为,该对帐单载明苏丽霞支取600000元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2月3日又存入600000万元,期间并无其他交易,故金汇公司该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综上,金汇公司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2月3日将讼争的27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赵某。

二、关于金汇公司未将27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赵某,对朱志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诉争的272000元理赔款本应支付给赵某,在朱志高先将该款垫付给赵某后,则该理赔款应归朱志高所有。现该理赔款由金汇公司占有,但金汇公司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汇公司对朱志高构成不当得利正确。综上,金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阴金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