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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朱正凯与被告王素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正凯,王素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朱正凯,男,汉族,生于1931年10月8日,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天峰,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日,住鹿邑县,村民,系原告朱正凯之子。被告王素芝,又名王彩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7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朱正凯与被告王素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峰、被告王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朱正凯在玄武镇大朱行政村大朱村西头承包地找地界灰角时,被告强加制止,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外伤综合证、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报警,经120急救,先后在柘城中医院、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六千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482元。

被告辩称,被告看到原告拿着铁锹找地界,不让原告挖,原告就用铁锹打被告,被告把铁锹夺过来扔了,原告就用拳头打被告,还躺在地上自己打自己的脸。后来派出所出警,经过处理,派出所没有认定我打他,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同亮证言材料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同亮2014年10月11日下午三点见到一个妇女和一个老头打架。被告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吵架,无外村人在场。2、鹿邑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没有进行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因为个派出所对其未进行处罚。经审查,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在鹿邑县玄武镇大朱行政村大朱村西头因承包地地界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鹿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3、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鹿邑真源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两张、交通票据48张共计1080元,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2日到14日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004.74元,2014年10月14日到22日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花费997.77元,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80元。被告异议认为,未殴打过原告,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柘城县中医院、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02.5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年龄大,行动不便,两人陪护为宜,参照玄武镇到柘城县三人两次往返,单人往返车费30元,共计180元;转院至鹿邑治疗租车费2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交通费鹿邑县至玄武镇三人两次往返,单人往返车费50元,共计3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80元。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朱正凯在鹿邑县玄武镇大朱行政村大朱村西头找承包地地界灰角时,与被告王素芝发生争执后受伤。后原告报警,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鹿公(玄)不罚决字〔2014〕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素芝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14日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004.74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到22日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花费997.77元,共计入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交通费680元。另查明柘城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胸部等部位疼痛,急诊以“多发伤”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鼻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外伤;4、髋部外伤;5、右上肢外伤。鹿邑真源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被他人打伤后头晕、头痛、恶心、呕吐,以“头外伤综合证”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鼻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朱正凯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朱正凯与被告王素芝发生争执后因外伤入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殴打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王素芝自认与原告朱正凯因地界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本院酌定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现无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素芝应赔偿原告朱正凯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3002.51元×60%=1801.50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416.10元÷365×11×60%=170.26元;3、交通费,680元×60%=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60%=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芝赔偿原告朱正凯医疗费1801.50元、护理费170.26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7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杨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汲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