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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79号

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衡。被告人梁某浪。被告人梁某凯。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与他人合伙共同出资8000元购买了从江县秀塘乡平岸村达虎坡(地名)的一幅杉树林。2013年6月,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当地村民将购买的杉木林全部砍伐,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未处理。2014年9月,三被告人在对所砍的林木出售过程中再次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查处,后向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交纳木材变价款25000元。经鉴定,三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为97.1立方米。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三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收据,证人梁某、梁某业、梁某波、梁某书、梁某珍,梁某当,梁某夫,黄某茂,卢某华,桂某项,梁某快,梁某伟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违反国家森林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森林资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衡、梁某浪、梁某凯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李天林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长福 微信公众号“”